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巿桃鶯路九十號拜訪友人後,自桃鶯路九十號前駛出(桃園往鶯歌方向),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首左轉前駛,適 吳林敏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九0號輕機車沿八德市○○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遭甲○駕駛之汽車左側保險桿擦撞機車右側倒地,受有第三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君毅 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吳林敏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因其駕駛過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吳林敏受傷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核與告訴人吳林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各一紙、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事發前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停放於桃鶯路九十號前路邊,肇事後,該車右前車輪距離路緣0.五公尺,車頭左側已侵入直行車之車道,足認被告當時確實駕車從路邊起駛。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乘行進中之直行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由路旁起駛為肇事原因。吳林敏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二三五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可稽,亦為相同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王君毅證述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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