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44號
原   告  許佳伶
被   告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與萬板路口時,因行經有號誌路口於號誌轉
換前,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不慎撞及由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 陳文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元(均工資)、交
通費950元,總計10,3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如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遭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文亮駕駛系爭車輛從右
後方衝撞,部分單據未載明起點與終點,認與系爭事故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查,原告主張被告行經有號誌路口於號誌轉換前,仍未能通
過,致妨礙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73612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㈡、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
文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
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9,400元(均工資),有估價單及金
美汽車商行110年1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
89頁),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4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於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計程車資
95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
3頁),惟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4日進廠維修,
並於109年9月22日修畢,有金美汽車商行110年1月5日陳報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核算該期間(即109年9
月14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之單據金額共計為950元,均
為前開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期間內之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費用(
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代步費
用950元,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350元(9,400元+950元=
10,350元。
㈡、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文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
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與萬板路口時,因行經有號誌路口於號誌轉換前
,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與系爭車輛擦撞;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文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有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
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45元(計算式:10,
350元×70%=7,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
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70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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