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劉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938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5年6月1日向證人 錢民雄 借款40萬元,並約定於
95年9月1日還款(下稱系爭債權)。又證人錢民雄前向原
告借款52萬元未清償,故證人錢民雄於109年6月1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
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傳喚證人錢
民雄證稱:被告之前跟我借了40萬,但他一直沒有還,因為
被告也不好過,所以我心軟沒有要被告還錢。其為了還家裡
的錢向原告借52萬元,我沒有能力還原告錢所以把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本件返還借款債
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惟已於95年9月1日屆期,則原
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應於109年11月
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938元(含裁判費4,300元、證人日旅費638
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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