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宇凡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0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宇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31日12時1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日盛銀行)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及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移送人張宇凡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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