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複 代理人 賴世哲
被 告 陳杰里
法定代理人 陳威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時2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停放在該處路旁由訴外人 賴政綸 駕駛、訴外人 謝麗雪 所有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右後側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195,444元(零
件費用折舊前為164,775元,折舊後139,441元、工資費用
為56,0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賴政綸
當時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其餘7成責
任則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賴政綸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發票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至21頁),本
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
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在行經環西路2段上的時候,
因為眼睛進砂石然後揉眼睛,車身不穩然後往外偏,碰到
違停在路邊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參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知被告斯時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故由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進而碰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
34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
關係,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0,778
元,零件費用為164,775元、工資費用為56,003元等情,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第21頁),經核與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謝麗雪之行照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8月29日,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39,4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56
,003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195,444元(計算式:13
9,441元+56,003元=195,444元)為必要。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0款所規定。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與機車停車格
間,而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及現場交
通道路事故圖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至39頁
),可認系爭車輛若未於事故當時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
尚不至於遭到被告車輛由後撞擊,進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
,是賴政綸亦有併排違停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賴政綸應負
擔其餘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賴
政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賴政綸之過失,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810元(計算式:19
5,444元×70%=136,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請求金額未逾前揭範圍,自可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7月20日送達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
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6,8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220,778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2,430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136,810
元,裁判費為1,440元,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1,440元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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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4,775×0.369×(5/12)=25,3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4,775-25,334=139,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