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姚洛祥
被 告 蔡孟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2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265巷76弄往大觀路2段265巷方向行駛,行經76弄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觀路2段265巷往
合宜一路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
部髖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手肘開放性
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
損害:㈠醫藥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9元
;㈡看護費用5,000元:原告因傷由家人看護3日2夜,半日
看護費用為1,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000元;㈢交
通費用1,82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
通費用1,82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25,232元:原告任職於四
海遊龍,擔任技術員,於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傷
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5,232元;㈤精神慰撫
金171,68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力負擔那麼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膝部髖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手肘開放
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且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膝部髖部開放
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11,509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
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以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請求
看護費用5,000元等情,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觀諸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明:「於
107年7月30日本院診實施傷口處置,背架固定3個月,自107
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2日,住院門診至107年10月31日,共6
次。」,另佐以本院函詢仁愛醫院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專
人看護之必要性,經該院以109年12月28日仁字第109362號
函覆稱:「㈠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屬不穩性骨折(有
侵犯壓迫脊髓神經之可能),所以需背架固定,宜臥床最好
有人協助其生活起居,以減少腰椎承力的機會,及觀察兩側
下肢神經壓迫的癥狀變化。㈡病人生活可自理,但需協助。
㈢不知『專人』之定義,全日及半日請尊座決定。骨折需3
個月癒合。」等語,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確影響其行
動及生活起居,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由專人看護3日2夜之必要
,應認可採。又原告主張以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
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日2夜看護費用共計5,000元,洵屬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仁
愛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
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右側膝部髖部、下背及
骨盆、左側膝部、腰椎等部位,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已影響
行走能力,其前往醫院門診,自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
其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
正當。再原告主張其自新北市○○區○○路2段住處搭乘計
程車至仁愛醫院,當趟往返車資約130元,尚無違一般常情
,而屬合理,另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見
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2日、107年8月7日、10
7年9月18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31
日往返仁愛醫院就診,期間計程車車資計1,820元(計算式
:130元×14=1,820元),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
用損失1,820元,洵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四海遊龍,擔任中央餐廚,負責製作水
餃鍋貼的原物料,其於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傷不
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差勤紀錄為證,而觀諸
仁愛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及109年12月28日仁字
第109362號函覆之內容,堪認原告自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0
月31日止,確實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又參
諸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見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實領薪資為
39,99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19,99
7元(計算式:39,999元×3個月=119,997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因發生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
,名下有房屋1幢;被告目前無業,前於網咖工作,月入約2
5,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乙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另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
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71,689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18,326元(計算式:
11,509元+5,000元+1,820元+119,997元+80,000元=218
,3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8,3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