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

原告 劉震宇

被告賢旻車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賢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賢旻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民國109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被告吳皇欽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賢旻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吳皇欽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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