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56元,及其中31,000元
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56元,及其中31,000元自109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
異議等語,而未記載任何攻擊防禦之主張,難認已為實質答
辯,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256元,及其中31,000元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