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訴訟代理人 楊貴雄
被 告 郭品騫
井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72元,及被告郭
品騫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被告井瑞明自109年3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原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
石門山機房(下稱系爭機房),破壞系爭機房窗戶外鋁製欄
杆後潛入系爭機房內,竊取由原告養護課工程員即訴外人張
訓綱管領之冷氣機1組、攝影機1臺及電線3捲,致原告受
有126,37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審易字
第84號電子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破壞系爭機房窗戶外鋁製欄杆後潛入系
爭機房內,竊取由原告養護課工程員即訴外人 張訓綱 管領之
冷氣機1組、攝影機1臺及電線3捲,致原告受有126,372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8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加重竊盜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
372元,自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9日寄
存送達被告郭品騫、於109年3月3日送達被告井瑞明,有
起訴狀上之簽名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23頁),是被告
郭品騫應自109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井瑞明則應
自109年3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6,372元,及被告郭品騫自109年9月20日起、被告井瑞
明自109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