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0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高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柒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萬7389元(含本金7萬4921元、已到期利息5萬2468元),及其中7萬4921元自民國98年5月11日起算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安信信用卡公司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承受其信用卡業務及本件債權,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