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徐瑜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64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於103年5月8日續約,約定24個
月不得退租,被告並與遠傳電信簽定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迄今被告共積欠電信費90,279元、小額帳單金額2,
19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13,195元,共計105,664元
,遠傳電信並於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664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106年7月3日其前往西班牙,嗣於西班牙時間106年7月
15日,因使用系爭門號之手機遭竊,其便於下午2、3點請
姪子協助聯絡遠傳電信客服告知因行動電話遭竊欲停止漫遊
。嗣後卻發現系爭門號於106年7月15、16日間,有多筆遭
盜打之記錄,並因此產生多筆通話電信費。其已依約通知遠
傳電信,故系爭門號因遭盜打所產生之電信費用不應由其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且被告自106年
7月起未繳納電信費,於106年10月間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繳
費而視為終止,原告並於108年12月27日自遠傳電信受讓遠
傳電信與被告之電信費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系爭契約及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司促卷第4、
9、10頁、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64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106年7月
15、16日之電信費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106年7月15、16日之電信費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⒈按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發現本業務終
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即遠傳電
信)暫停通信,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
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
限。」(見司促卷第10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抗辯於106年7月15、16日間之通話係因遭竊
所生,並提出通話明細為其證據。查上開通話明細可見,
自106年7月15日15時11分54秒起至106年7月16日3時
35分43秒止,系爭門號曾撥打至阿爾及利亞、塞爾維亞及
德國多達47次(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通話之國家、
次數與時間均與一般使用者習慣不符,則被告抗辯其係因
手機失竊遭盜打,應屬可採。
⒊次查遠傳電信之客服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06年7月16日
10時3分30秒撥打客服電話申請掛失(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見上開通話均係於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掛失前所產生
。被告雖抗辯其係於西班牙當地時間106年7月15日14、
15時(換算台灣時間為106年7月15日21、22時)即聯絡
遠傳電信掛失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
,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則依系爭契約第35條之約定,
自仍應由被告掛失前之通話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查系爭門號106年7月之電信費為68,008元、小額代收服
務費330元;106年8月之電信費為19,467元、小額代收
服務費1,860元;106年9月之電信費為1,829元;106
年10月之電信費及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為14,170元,共
計105,664元,有電信費繳款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至28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05,664元
,原告請求未逾此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電信
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106年10月時屆至
,惟原告僅請求自遠傳電信讓與原告債權之翌日即108年12
月28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5,664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