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70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仁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
送達代收人 曾慧芳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榮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10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