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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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順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又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又毀棄、損壞他人之腳踏車壹臺及網球拍壹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福順前(1)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各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前開(2)、(3)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4月,並與(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6月27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上,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鉗子1支(未扣案)及鐵棍1支,竊取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有之路燈電纜線200公尺得逞(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正整理上開電纜線,欲搬運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時,適 張進興 騎乘腳踏車經過,發現黃福順上開竊盜犯行,遂下車以其所有之手機拍照蒐證,然因遭黃福順發覺, 張進興旋 將該手機收放於其所繫帶之腰包內,詎黃福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張進興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張進興身上之腰包(內有皮夾、手機及現金若干),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惟於收拾現場物品時,不慎將上開腰包掉落於地,張進興見狀,立刻趁機拾回該腰包,並欲離開現場,惟黃福順恐惡行敗露,竟另萌生以強暴方式妨害張進興自由離去現場權利之強制犯意,而持鐵棍自後追遂張進興,幸張進興及時逃往該橋樑之機車道方向,黃福順見張進興已然跑遠,始放棄追逐張進興而不遂。惟黃福順旋另起毀損之犯意,折返張進興停放腳踏車處(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徒手舉起該腳踏車往橋下河濱公園草坪上丟擲,造成該腳踏車車頭歪斜、前、後輪偏斜、迴轉腳踏板卡到機身、前、後燈損毀,及該車所附掛之網球拍1支(價值1,800元)斷裂,均不堪使用。嗣張進興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黃福順所有之鐵棍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6頁),被告黃福順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除被告對上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戴耀輝 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鐵棍1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扣得之鐵棍1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其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另被告攜帶到場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然其既足以供被告剪斷電纜線之用,足認其亦屬外型尖銳、質地堅硬之器具,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攜帶鉗子及鐵棍各1支到場,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再被告之所以持鐵棍在後追趕告訴人,係為了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前去報警,並非單純以該追逐之行為,對告訴人為將來之惡害通知;且被告持鐵棍在後追逐告訴人之行為,亦已屬於現實之強暴手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對被告為上揭搶奪行為時,係攜帶鉗子1支及鐵棍1支而為之情漏未審酌,因而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普通搶奪罪,及認被告上揭持鐵棍追逐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欲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搶奪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持之犯本件加重搶奪罪及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案發時所攜帶之鉗子1支,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後即將之丟棄於現場等語,是以,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鉗子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6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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