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檢察官對上訴人所為,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送觀察勒戒,再視情形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並強制戒治),乃竟對其逕行起訴,自屬違背起訴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一審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執己見,謂依現行條例規定,其應逕行起訴,無受強制戒治之虞云云,惟上訴人經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修正前本條例規定,仍可受不起訴之處分,自以此為有利,上訴尚有誤會,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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