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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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林增祿
被 告 湯貴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92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
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林增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增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增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增祿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9日開始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
邀同被告湯貴景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等就使用係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係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乙利息。截
至86年1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5685
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原告於100年9月間與被告協議還款,約定以6萬元
清償其債務,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而毀諾,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於98年12月間已告知被告湯貴景有系爭信用
卡債務之存在,被告湯貴景業已知悉因擔任被告林增祿之
連帶保證人所應負連帶清償欠款之義務,一併敘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未
違反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三、被告湯貴景則以:
(一)被告湯貴景於81年8月19日與林增祿同為永琦百貨
公司同事,因被告林增祿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時須保證人而為其作保證人,被告 湯責景 於
82~83年間即辭去永琦百貨公司工作。84年間林增祿向
台灣第一信託投責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信用卡,因積欠
帳款,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向台北地方法院
申請對被告湯貴景、林增祿追討帳款經台北地方法院協綱
後,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讓被告林增祿以
分期方式還款、而後於98年12月8日被告湯貴景收
到一封疑似詐騙集團所寄之詐騙信函是由國泰世華股份有
限公司律飾函告,內客為被告湯貴景積欠信用卡費用1213
66元,然被告湯貴景確實有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一張,但還款繳息正常且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仍
然可消費使用,怎會收到這封律師函讓人不解,被告湯貴
景也曾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查詢,
信用卡部接洽人員查詢後告知被告湯貴景並無積欠信用卡
費用,此乃詐騙彙團所寄之詐騙信函,請被告湯貴景不需
加以理會。
(二)依原告所訴,於86年間向被告林增祿迭經追討帳款無效
至同年12月2日尚積欠帳款為35685元,既然原告向
被告林增祿追討帳款無效時,次月就應向保證人即被告湯
貴景發函或電話通知催討帳款,然被告被告湯貴景從未收
到任何告知被告林增祿積欠信用卡費用須由被告湯貴景償
還之催討信函及電話通知,而原告公司卻至今16年才向
被告湯貴景催討帳款,讓原本只須償還被告林增祿積欠帳
款35685元,增至35685元並外加近16年年息百分之
19.7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責、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其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民法第238
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因此請求被告
湯貴景應付之帳款及利息為不合理。
(三)被告湯貴景於81年8月19日至今住所及連絡電話從未
遷移其動過,也從未接獲須償還被告林增祿積欠帳款3568
5元之通知,原告公司至今才向被告湯貴景請求催討帳款
,巳經過近16年,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以,已超過請求時效,不應再向被告湯
貴景催討帳款。
(四)原台灣第一信托投資股份胄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91年6月3日再更名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2年6月26日再
改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92年10月
27日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期間
為被告湯貴景所不知,依民法第297條之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五)依民法第742: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第745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及第746條: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
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
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原告未對被告林增祿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湯貴景得抗辯主張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對向被告林增祿之財產強制執行轉向被
告湯貴景追討、又債權讓與未通知,且被告林增祿之欠款
僅35685元,而原告未曾告知被告湯貴景,卻利息增加
了至一、二十萬元,才向被告湯貴景追討,又且請求權時
效已過了,原告之追討帳款,是不是和地下錢莊一樣不合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律師函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
款明細、催理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林增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請求被告林增祿給付信用
卡帳款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湯貴景不否認有擔任被告林增祿之連帶保證人,惟
主張時效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1、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
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增祿至86年12月2日止,尚積欠帳款尚餘35685
元未按期繳付,而被告湯貴景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而原告自86年12月
2日起即得行使向被告等請求給付,雖原告主張曾於96年及
98年12月有通知被告等,並多次向被告等為請求,惟並未起
訴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至遲於101年12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係於
102年4月9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一節,有本院收文章可參,
距原告主張清償日已逾15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湯貴景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被告湯貴景此部分辯解堪信為
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日起算15年內對於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湯貴景)行使請求權,被告湯貴景自得援
引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增祿給付35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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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35,685元部分自民國86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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