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87號
原   告  林寶英
訴訟代理人  歐陽鯤
被   告  李振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530元
【計算式:即請求被告應遷讓之屋屋其課稅現值為261,500元,
加計聲明第一項另請求之55,03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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