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又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沒字第540號關於沒收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鄭又誠因重利罪,經鈞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簡易判決有罪,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惟被告尚未開始履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其後被告果已依約履行,而已達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者,就已履行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執行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沒字第540號執行在案。惟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害人 林東穎 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達成和解,嗣聲明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07年1月1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5萬元、4萬5,000元,共計9萬5,000元予被害人林東穎,並有鈞院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015號起訴書影本、鈞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13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各1份及被害人林東穎所簽立之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應認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聲明異議人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東穎。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情,仍以聲明異議人原保有全部犯罪所得(即本案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4,000元)為上開執行處分,自有不當,為此爰請鈞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沒字第540號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非犯罪行為人一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一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本件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簡
易確定判決,就沒收部分,業於該簡易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二第42至51行敘明:
「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共計新臺幣19萬9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頁),其中5千元扣案,19萬4千元未扣案,核屬被告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惟被告尚未開始履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其後被告果已依約履行,而已達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者,就已履行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執行」等意旨,有該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查,核與上開法律規範意旨相符,是聲明異議人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之5,000元外,未扣案之19萬4,000元,亦屬被告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林東穎於本院前該判決審理時達成調解
,並願支付被害人林東穎9萬5,000元,有卷附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13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得憑,嗣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06年12月10日、107年1月10日各給付被害人林東穎5萬元、2萬元、2萬5,000元,亦有被害人林東穎所簽立之收據影本3紙存卷足佐,堪認聲明異議人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9萬5,000元,而已達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者,故就此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執行。
㈢另就本件沒收部分,既經本院前開簡易判決主文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聲明異議人雖與被害人林東穎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聲明異議人願支付被害人林東穎之數額為9萬5,000元,僅約聲明異議人實際犯罪所得之半數,如認檢察官不得就差額部分9萬9,000元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顯將可保有剩餘近半數之犯罪所得,此與修正沒收規定以遏止犯罪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就9萬9,000元部分,仍得由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就9萬5,000元部分,既與被害人林東
穎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不得就此部分再執行沒收處分,為有理由,檢察官未察,猶以107年度執沒字第540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人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4,000元至該署為沒收之執行指揮處分,顯非適法。是以,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沒字第540號關於沒收19萬4,000元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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