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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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培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 王宇 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陸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培琦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培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王宇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王宇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3年7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宇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王宇支付總額共6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26號被告張培琦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培琦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駛至該敦化南路與四維路208巷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至該四維路208巷,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同向右側有 王泓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於敦化南路第三車道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張培琦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角處與王泓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王泓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泓勝因而人車失去平衡而撞及站立於上開交岔路口旁之行人王宇,致王宇因此受有胸壁、左腿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宇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培琦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小客車││││與王泓勝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撞││││及王宇之事實。│├──┼───────────┼───────────────┤│二│告訴人王宇之指述、證人│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即同案被告王泓勝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全部。│││103年1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五│肇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張培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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