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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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智淵
選任辯護人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至7行「嗣後乙○○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50萬元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113偵字第9333號卷第22頁),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 楊世光 -財經」、「 劉淑瑩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行為前尚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其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與較為次要之「車手」工作,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告訴人3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109至110、119頁),堪認其有心填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113偵字第9333號卷第22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佯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向告訴人取款,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融資公司,月收入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配偶、子女同住,罹患甲狀腺癌,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核醫檢查及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審金易卷第49、131至135頁),另需照顧失智受監護宣告之祖母,有全戶戶籍資料、長照資料可參(見審金易卷第51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50萬元,用於自己的店面及繳納個人貸款,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113偵字第9333號卷第22頁,審金易卷第44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筆錄賠償30萬元,則就被告已賠付款項之部分,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惟扣除已賠付之30萬元後,尚餘2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防僥倖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剩餘之犯罪所得20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劉淑瑩」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859號提起公訴),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使用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劉淑瑩」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起,先協助丙○○下載虛假投資平臺APP後,再向丙○○以「透過平臺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投資」等詐術向丙○○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投資為真後,丙○○即於對虛擬貨幣技術及交易過程完全不熟知之情況下,全然依使用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劉淑瑩」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佯裝為幣商之乙○○(LINE暱稱:ken)聯繫,並傳送由本案詐團掌控之錢包地址「TWwi4LWUUZ7etkeXTxBHFw5pA6pwsKK7eB」(下稱乙錢包地址)予丙○○,指示丙○○將上開錢包地址交予乙○○收受USDT。嗣後乙○○即與丙○○即相約於112年6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仰德門市」內見面,由乙○○先假意自本案詐團內部用以洗錢之錢包地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下稱甲錢包地址)轉出15853顆USDT(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丙○○提供之乙錢包地址後,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已取得該等USDT,因此交付50萬元現金予乙○○並與乙○○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嗣後乙○○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50萬元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本案詐團成員再將乙錢包地址內之上開USDT轉匯至本案詐團成員用以洗錢之另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下稱丙錢包地址)。乙○○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甲錢包地址為其所使用,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6月30日16時許至「統一超商鑫仰德門市」內與告訴人丙○○見面,且有向丙○○收取50萬元,並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事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沒有詐欺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所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資料1份
1、證明告訴人遭使用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劉淑瑩」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有於112年6月30日16時許至「統一超商鑫仰德門市」內與告訴人丙○○見面,且有向丙○○收取50萬元,並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事實。
2、證明乙錢包地址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並非告訴人自己所申請設立,亦非告訴人得以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3
1、甲錢包地址區塊鏈公開帳本紀錄
2、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圖、分析明細資料
證明乙錢包地址有於112年6月30日16時59分自甲錢包地址收取15853顆USDT後,隨即乙錢包地址於同日17時1分許將15853顆USDT轉至丙錢包地址,足認乙錢包地址非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與 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
1、證明該案被告李仲康有使用同樣類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與告訴人丙○○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2、證明李仲康亦有使用甲錢包地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 許綾恩 、 吳建財 及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情節雷同,顯見甲錢包地址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且被告與李仲康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身為幣商,並有使用甲錢包地址交易虛擬貨幣,然其卻始終無法提供其使用之甲錢包地址及該電子錢包之私鑰,倘其確有從事幣商事業,提出上開資料應屬極其容易之事,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從事虛擬貨幣幣商顯有疑義。
(二)復查,告訴人丙○○所持用之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且告訴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乙錢包地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乙錢包地址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則告訴人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乙錢包地址仍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告訴人用以收幣之乙錢包地址,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錢包。
(三)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與李仲康不認識,甲錢包地址為其所使用並未交付給其他人使用,並於112年6月30日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等語,然於112年7月11日、7月21日、7月27日及8月1日,另案被告李仲康竟提供相同之甲錢包地址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許綾恩、吳建財及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顯見甲錢包地址之使用人並非只有被告1人,與被告前揭所辯顯然不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自始均無法提出甲錢包交易明細及申請人資料,且偵查中所供稱使用甲錢包地址交易情形亦與甲錢包地址區塊鏈公開帳本紀錄不符,足見甲錢包地址並非為被告所使用,而是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末再依據告訴人指述,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或推薦渠等進行面交之幣商,堪認被告是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應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劉淑瑩」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就本案所獲得之告訴人給付之50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仍矢口狡辯,試圖以虛擬貨幣買賣之「假幣商」身分蒙混卸責,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不僅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更浪費寶貴之司法調查資源,進行分析比對,是倘被告於審理中,仍未誠心悔過並自白吐實,供出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追查,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