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自訴人前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報案稱:伊接獲某公司之中彩通知,顯係與農會、衛生所等公告相同,係詐騙集團所為,惟公館分駐所並未開出報案三聯單,是伊前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公館鄉長廢弛職務云云,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凟職致釀成災害罪。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瀆職罪,所直接侵害者本係國家法益,自訴人原非該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況依自訴內容,亦無任何有關被告犯罪行為之指訴,或被害人因犯罪所致之被害事實,足證自訴人為犯罪之被害人,其逕行提起自訴,揆諸上開法條,均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