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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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海山中國城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彥榮
被 告 楊人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 劉正偉 、楊人錦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對被告劉正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人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即海山中國城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300元。詎被告未按月繳交費用,自102年
8月至109年2月止,尚積欠原告7萬2,800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社區規約、欠繳明細、管理費催繳函、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各項
公共設施之妥適運作,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依系爭社區規約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本件被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期
,且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
告之管理費7萬2,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4月
2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
第45頁)之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