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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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97號
原   告  魏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
被   告  張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0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桃院丁民執十字第三二三九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0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車禍事件,被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9年6月30日核發桃院丁民執十
字第32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復於94
年4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
字第9461號),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應自該日重新起算5年,即至99年4月14日前,被告應再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遲至109年2月
2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
字第1470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8
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確定,嗣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嗣本
院於89年6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依上開說明,被告對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89年6月30日重行
起算5年,嗣被告在5年內即於94年4月15日再次向本院聲
請執行,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94年4月15日重
行起算5年,則被告之請求權於99年4月14日起因時效期間
屆滿而消滅,今其於時效消滅後即109年2月21日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01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
以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訴字第200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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