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21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玖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更正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
及地址(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按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原告
請求代位被告 王永芳 分割繼承 王明祥 之遺產如附表,被告王
永芳之應繼分為5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5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全體被告正確姓名,其當事人不明確,
尚須補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於補正前,得先行向本院聲
請閱卷。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不動產│標示│價值(新臺幣)│
├───┼────────────────────┼────────┤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169,200元│
││◎面積:68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1,900元││
├───┼────────────────────┼────────┤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17,200元│
││◎建號:桃園市○○區○○○段下田心子小段││
││714號、6425號││
││◎課稅現值:新臺幣117,200元││
├───┴────────────────────┼────────┤
│合計│2,286,400元│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