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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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原   告  羅政儀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
被   告  黃賢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九十三號房屋
之二至六樓,及同路段九十五號房屋之一樓後側樓梯進出口、二
至六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
6,1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93號、95號房屋,分別之1樓後側及2至6樓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當庭將前開聲明㈡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93號房屋之2至6樓,及同路段95號
房屋之1樓後側樓梯進出口、2至6樓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變更前開聲明㈢之起算日為108年6
月4日,並改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47、96、1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屬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5年間出租所有之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至
97年間止,嗣兩造於前開租約到期後,復於98年1月1日就
系爭房屋再次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按年度
調整,自97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為12萬元,自
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126,000元,自10
6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為132,300元,租金給付
方式為被告一次開立三年份、發票日為每月10日之遠期支票
共36紙交付原告,原告則逐月持記載為該月份發票日之支票
向金融機構兌現。
㈡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均為空屋,被告卻於
85年間承租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裝設隔間,隔成數間套房
再自行轉租予第三人,原告對於被告前開使用收益行為雖未
積極反對,然前開行為既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與原告
並無關聯;詎被告卻以系爭房屋未能供其出租居住使用為由
,主張系爭租約自始無效,並故意使其簽發自107年11月份
起之支票不獲兌現。嗣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間及5月17日
,先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被告,定期催告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受上開律師
函後並未依期限繳納;原告乃於108年5月29日以被告遲付
租金總額達兩個月以上為由,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8年6月3日收受,是系爭租
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然被告迄今卻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出
租予第三人,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107年11月
至108年5月租金共926,100元(計算式:每月132,300元
7個月=926,100元),並要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年
6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2,3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屋為乙種工業
區建物,被告亦無知悉前開房屋本係供成衣工廠使用,被告
係迄至108年1月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
城發局)以系爭房屋為乙種工業區建物,裝潢隔間為出租套
房違法使用為由,命被告停止使用時,始知悉系爭房屋無從
合法供被告出租他人居住,顯屬不合於系爭租約約定效用之
瑕疵;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前於106
年3月間,亦曾發函限期命被告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嗣被告自行添購相關設備後始完成申報,故系爭房屋縱得
供被告出租他人居住使用,惟原告仍未依約提供得合法使用
之租賃標的物,被告就此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於原告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標的物
後,再繼續給付租金,是原告不得執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已到期之租金,亦不得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
爭租約。又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之租金,惟被告亦得依民法
租賃物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減少租金。
㈡雖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告須提供合於被告出租他人居住使
用之房屋予被告之合意,惟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標示之主
要用途均記載「商業用」,且原告首次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後,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加裝隔間,並添購家具、生活設備用
以出租,原告亦未表示反對,則訂立系爭租約時,原告應已
知悉被告欲將系爭房屋作出租他人之用,兩造應有系爭房屋
得供被告合法出租他人居住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首次租
約之履行並無問題,系爭租約期間被告亦均按時給付租金,
僅係被告於收受前開新北市城發局函文後,希與原告研究如
何處理後再繼續給付租金,並非故意不為給付。基上,兩造
間既有原告應提供被告得合法出租他人居住之標的物予被告
之合意,則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效用之租賃標的物,被告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租金,或依租賃物瑕疵擔保之
規定,請求減少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93號房屋之2至6樓,
及同路段95號房屋之1樓後側樓梯進出口、2至6樓全部(
即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而依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物標示
用途,係記載「商業用」(參見本院卷第7、8頁)。
㈡兩造於85年間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2年,
至97年間止。嗣兩造於98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再次簽立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為9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
並約定月租金按年度調整,其中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
年8月31日止為每月132,3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告一次
開立三年份按月發票日之遠期支票共36紙,由原告逐月持記
載為該月份發票日之支票向金融機構兌現(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
㈢兩造於85年間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時,原告係提供淨空
、未隔間之房屋本體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於嗣後支出費用隔
間為數間套房,並添購家具及必要生活設備後,自行轉租收
益,期間未得原告之轉租許可,原告亦未明確表示反對。
㈣新北市消防局於106年3月6日以新北消防預字第10603514
01號函,命被告限期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嗣被告依
函添購相關設備後完成檢修申報(參見本院卷第38頁)。
㈤新北市城發局於108年1月4日以新北城開字第1072483011
號函,以系爭房屋為乙種工業區建物,裝潢隔間為出租套房
使用違法為由,命被告停止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9、69至71
頁)。
㈥被告所預先開立之遠期支票,其中自106年9月至107年10
月之支票經提示均有兌現,自107年11月後之支票,經提示
後則未獲兌現(參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
㈦原告前於108年3月間及5月17日,先後委請律師寄發桃園
中路郵局150號存證信函、敦陽律師事務所陽瑀律字第1080
51701號律師函予被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惟被
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並未依期限繳納(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㈧原告前於108年5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敦陽律師事務所陽
瑀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予被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
達兩個月以上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並於108年6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參見本院卷第26、27
頁)。
㈨被告至108年6月3日止,共積欠原告107年11月起至108
年5月止之租金926,100元。
五、兩造於本院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26,1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4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
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至108年6月
3日止,積欠原告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租金
共926,100元迄未給付,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且原告前於108年3月間
及5月17日,已先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被
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惟被告於108年5月20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並未依期限繳納,嗣原告於108年5
月29日,復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被告遲付租金
總額達兩個月以上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並於108年6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亦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㈦㈧所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已遲延支付
租金達兩個月之租額,並已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
金,而被告猶未支付,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3日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以: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其得合法出租他
人居住,而合於約定使用收益效用之租賃物,被告始依民
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23條、第264條第1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系爭租約約
定原告應提供被告得合法出租他人居住之租賃物云云,惟
遍觀系爭租約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承諾負有此等
義務(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已難遽認被告之抗辯為
可採。
⒊雖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標示主要用途均記
載「商業用」,且原告首次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後,被告
已將系爭房屋加裝隔間,並添購家具、生活設備用以出租
,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應認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立時,已知
悉被告欲將系爭房屋作出租他人之用,兩造應有系爭房屋
得供被告合法出租他人居住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標示主要用途均記載為「商業用」,
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惟此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
是否約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必須得供被告合法出租他
人居住使用一節,本屬二事。又兩造於85年間就系爭房屋
首次簽立租賃契約時,原告係提供淨空、未隔間之房屋本
體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於嗣後支出費用隔間為數間套房,
並添購家具及必要生活設備後,自行轉租收益,期間未得
原告之轉租許可,原告亦未明確表示反對,固如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㈢所示,惟憑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將系
爭房屋隔間後出租他人並無異見,此由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得將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出租由
他人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亦足為證,然
尚難據此率認原告已承諾提供之系爭房屋應得供被告合法
出租他人使用並因之負有義務,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未再舉證說明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原告已為
上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就此已形成何等默示意思表示
合致,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租約已約定原告負有提供得合
法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之租賃物之義務,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房屋業經新北市城發局以乙種工業區建物不得隔間為出
租套房違法使用為由,命被告停止使用,是被告乃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租金云云,
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遲延支付租金達
兩個月之租額,並已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而被告
迄未支付,故於108年6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核屬有據,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26,100元,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約定自106年9月1日起
至109年8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32,300元,租金給付方
式為被告開立按月發票日之遠期支票,由原告逐月持記載為
該月份發票日之支票向金融機構兌現,惟被告所開立自107
年11月後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兌現,是被告至108
年6月3日止,已積欠原告107年11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
租金共926,100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㈥㈨所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92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抗辯: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之租金,惟被告亦得依民法
租賃物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減少租金云云;然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並無關於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應得供被告合法出租他
人居住使用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據此抗辯請求減少租
金,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8年6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
:系爭房屋現況還是一樣,被告目前仍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也就是出租給學生等語既未有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
面),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4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
告108年6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已如前述,此舉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
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8年6月4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132,300元,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5至7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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