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瑞波
被 告 李明學
被 告 邱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建鑫聽聞被告李明學受訴外人 余秀錦
、 陳瑞宗 夫妻委託,欲向原告、訴外人 鄭名芬 索還債務,與
被告李明學、訴外人 邱嘉盛 商討後,共同為下列行為:(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
推由被告邱建鑫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馬 」之
成年男子攜帶預先準備之腐臭雞蛋、排泄物與蟑螂等穢物,
前往原告經常出入之新北市○○區○○路○○○號之魔髮專業
造型店,朝原告身上潑灑上開腥污物品,使原告髒臭不堪,
藉此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下稱事實A)。(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0日21時許,推由被告邱
建鑫、訴外人邱嘉盛前往上址美髮店,以隨身攜帶之榔頭敲
碎該處玻璃大門,遂使站立在玻璃門附近之原告受到右前臂
外傷併玻璃異物存留等傷害(下稱事實B)。原告分別因上
開事實A、B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依序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250,000元,二者合計共4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被告邱建鑫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請求
之金額太高,請法院斟酌降低一點等語。而被告李明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共同朝原告身上潑灑腥污物品,使原告
髒臭不堪,藉此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另以榔頭敲碎玻璃大門,使站立在玻璃門附近
之原告受到右前臂外傷併玻璃異物存留等傷害,亦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此均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金,洵屬有據。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
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
院裁判相同)。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食品公司送貨
之工作,月薪約40,000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約只1元,名下
有汽車1輛、投資1筆,無其他財產;被告邱建鑫為高職肄業
,目前在網購公司上班,月薪約28,000元,107年度所得總
額約66,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被告李明學
為高職畢業,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無其他
財產等情,此業據告與被告邱建鑫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表附
卷可稽,再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
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實A、B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50,000元、250,000元,均屬過高
,應各核減為40,000元、60,000元(二者合計共100,000元
),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