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佶新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上訴人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阮品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玖萬捌仟零陸拾元捌角壹分,並自民國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擴大我國就此種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以預防外國之運送人,故意以「裁判條款」之約定,排除我國海商法之適用,剝奪我國託運人、受貨人依我國海商法受裁判之機會,故只要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縱使載貨證券上有約定管轄法院,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之法院仍有管轄權。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6月14日,以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訴外人HecnySouthAmericaLimited(以下稱Hecny公司)之名義簽發編號為900538號之載貨證券3份(以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上訴人,而系爭載貨證券於ST-ANDARDTRADINGCONDITIONS中第24條載有:「Governing
lawandjurisdictionthecontractevidencedbyorco-ntainedinthisbillofladingshallbegovernedan-dconstruedbyBahamasLawexceptasmaybeotherwi-seprovidedforhereinandanyactionagainstthec-arrierthereundershallbebroughtbeforethecourt
inNassau,Bahamas.」之約定(原審卷第127頁),惟此乃Hecny公司所印製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無從加以決定,自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即難以系爭載貨證券有上開條款之約定,逕認上訴人有合意管轄之意思表示。況本件運送人Hecny公司為巴西籍之公司,兩造為本國籍之公司,裝貨港為基隆港,卸貨港為巴西MANAUS港,均與巴哈馬無涉,Hecny公司於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由巴哈馬Nassau法院管轄,顯係利用上訴人須遠赴巴哈馬求償之不便,以遂行其逃避應負之責任,即為重大不利益於上訴人之條款,自難認可拘束上訴人。又Hecny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就系爭載貨證券爭議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應依法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人為設址於台北市之公司,我國對之當然有管轄權。又:「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海商法第77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運送人Hec-ny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載明裝貨港為我國之基隆港,系爭載貨證券之STANDARDTRADINGCONDITIONS中第24條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已如前述,即不能逕認Hecny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有定應適用準據法之合意,運送人Hecny公司與託運人(即上訴人)復為不同國籍,且系爭載貨證券又係被上訴人以Hecny公司之名義所簽發,其行為地法即為我國法,依海商法第77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4日以訴外人Hecny公司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向上訴人收取運費新臺幣(以下同)209,936元,以「CSAVSINGAPORE輪」V020S航次運送上訴人託運之100%POLYESTERM.FIBERPEACHSKINP/DWEIGH-T:200GWIDTH:145CM,淨重:24,087.53KG之紡織品乙批(以下稱系爭紡織品)(我國稅號為H.S.CODE5407.52.00006、巴西稅號為5407.52.10);詎料,系爭紡織品於運抵目的港即巴西之MANAUS港後,運送人Hecny公司竟未憑載貨證券即將系爭紡織品交付予第三人,致上訴人受有美金168,397.4元之損害,因Hecny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第226條、第634條、第63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Hecny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屢經上訴人之催告被上訴人賠償,竟不獲置理;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8,397.4元,並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其中美金70,336.59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8,060.81元,並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紡織品,由被上訴人收取運費,以運送人Hecny公司簽發載貨證券3份交付予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亦不得拒絕交付,運送人Hecny公司有無重大過失,尚待上訴人舉證,確定Hecny公司之責任前,上訴人即依民法第226條、第63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Hecny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嫌速斷。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上訴人僅以其單方面提出之商業發票所載之出口或離岸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顯不合前開規定。民法第638條第3項所規定「其他損害」之發生必須與運送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否則運送人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能證明Hecny公司有重大過失,即使Hecny公司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紡織品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與離岸價格及運費差額之發生,係因系爭紡織品於不同地區之市場價格波動所致,與第三人提領系爭紡織品並無因果關係,縱使Hecny公司將系爭紡織品交付予載貨證券持有人,價差仍然存在,顯與上訴人所謂Hecny公司之重大過失行為無關,即非屬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損害」。而就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巴西國稅局MANAUS港進口報單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艙單及載貨證券之記載加以比對,除關於所載船名不同,係因系爭紡織品於基隆港由CSAVSINGAPOREV020S載送至新加坡,再自新加坡由LELIEG-RGHTVOY-06S載運至巴西MANAUS港,以及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貨櫃號(TRLU54169/7)與載貨證券所載貨櫃號(TRLU
0000000)不同,係因巴西國稅局作業疏失誤載所致外,其餘之記載均相同,其中由封條號碼相同即足以證明系爭紡織品之同一性,該進口報單所載系爭紡織品之巴西稅收分類編碼(NCM)為5516.42.00、靠岸價格為美金20,286.88元,即使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以美金20,286
.88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4日,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Hecny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運費209,936元,以「CSAVSINGAPORE輪」V020S航次運送上訴人託運之系爭紡織品至目的港、即巴西之MANAUS港,90年10月18日上訴人以運送人Hecny公司未依載貨證券放貨,致上訴人受有美金168,397.4元損害為由,催告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到達後七日內賠付,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載貨證券、運費支票、艙單、上訴人簽發之發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Hecny公司授權書之英、譯文、被上訴人出具運費發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0年12月26日基港航監字第025332號函、被上訴人91年1月8日泰字第010801號函、載貨證券譯文、艙單譯文、上訴人簽發之發票譯文等影本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第8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23至30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運送人Hecny公司簽發載貨證券,由Hecny公司運送系爭紡織品,於目的港未憑載貨證券將系爭紡織品交付予第三人,致上訴人受有美金168,397.4元之損害,運送人Hecny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634條、638條第
1、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Hecny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Hecny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運送人Hecny公司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紡織品於目的港之價格僅有美金20,286.88元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63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海商法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修正前海商法第104條(現行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以運送人Hecny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上訴人,由運送人Hecny公司運送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紡織品至巴西之MANAUS港,運送人Hecny公司即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MANAUS港,將系爭紡織品交付予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收回系爭載貨證券之義務,惟系爭載貨證券3份仍在上訴人持有中,業據上訴人於91年6月25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經核與卷附影印本相符(原審卷第37、38頁);且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欄僅記載為「TOORDER(待指定)」,運送人Hecny公司逕行將系爭紡織品交付予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第三人L.C.DAS-ILVACORDEIRO,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09號之判例意旨,運送人Hecny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託運之系爭紡織品,因運送人Hecny公司於運達目的港後交付予非載貨證券持有人之第三人,而致系爭紡織品喪失,運送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運送人
Hecny公司為免除其賠償責任,自應就託運人、即上訴人之過失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運送人Hecny公司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為抗辯,自無足採。
(三)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634條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Hecn-y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由運送人Hecny公司運送系爭紡織品,運達目的港未憑載貨證券交付系爭紡織品,致上訴人喪失系爭紡織品之所有權,運送人Hecny公司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託運系爭紡織品為100%POLYESTERM.FIB-ERPEACHSKINP/DWEIGHT:200GWIDTH:145CM,淨重:24,087.53KG,長度:121,020公尺,我國稅號為H.S.Code54
07.52.00006,巴西稅號為5407.52.10,於90年7月至9月間在巴西之價格,為每公尺美金1.37元,加上運費美金2,600元,系爭紡織品之市價為美金168,397.4元等語,並提出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影本、出口報單影本、價格證明函及中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91年11月11日紡(九一)配字第12942號函影本、台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工會證明函在卷(原審卷第30、126頁、本院上字1卷第12
1、122、159、160及第194至第197頁)為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紡織品,於91年1月至12月間巴西地區進口售價為每公斤美金2.92元為抗辯,提出BAUMARK企業顧問有限公司95年1月24日之報告書及其譯文在卷(本院上字2卷第61至65頁)為憑;經查:
1.上訴人託運之系爭紡織品為「M.FILAMENTPEACHSKINP/D
100%POLYESTERM.FIBER200G/M=145CM#JTY-P67101」係「經磨毛加工具桃皮手感之100%聚酯超細纖維布,其幅寬約145公分,每公斤約重200公克」,而我國稅號5407‧52‧00-6號、即巴西稅號為5407‧52‧10號,包含「其他染色梭織物,含聚酯加工絲重量在85%及以上者」之品名之事實,有上訴人託運系爭紡織品之出口報單影本、臺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其補充說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91年11月11日紡(九一)配字第12942號函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26頁、本院上字1卷第194頁、195頁、第159頁)足稽;由此堪認我國稅號5407‧52‧00-6號、即巴西稅號為5407‧52‧10號之紡織品,有含100%、85%、或以上之聚酯,其種類、品質自有差異,其價格自有不同;被上訴人所提出BAUMARK企業顧問有限公司95年1月24日之報告書及其譯文,僅為「為了進口分類為NCM5407‧52‧10(無橡膠線的染色織造聚酯細纖維織品)、NCM5407‧52‧33(聚酯織造線)之產品,茲於本扼要說明裡,調查源自台灣的織品和紗線,我們有下方提及之2001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時期內的商品貿易:
織品5407‧52‧10、US$FOB38,682,099、淨重(Kg)13,229,494、US$/Kg2.92…」等之敘述,而非就系爭紡織品「M.FILAMENTPEACHSKINP/D100%POLYESTERM.FIBER200G/M=145CM#JTY-P67101」所為之報告,被上訴人持BAUMARK企業顧問有限公司95年1月24日之報告書及其譯文,抗辯上訴人託運之系爭紡織品於交付時之巴西目的港價格,為每公斤美金2.92元,尚失依據。
2.上訴人託運之系爭紡織品「M.FILAMENTPEACHSKINP/D100%
POLYESTERM.FIBER200G/M=145CM#JTY-P67101」,經巴西聖保羅紡織品批發公會所出具之價格證明書,略以:「
Re:AMARILIS100%POLYESTERM.FIBERPEACHSKINP/DW-EIGHT:200G/MTWIDTH:150CM(H.sCode5407.52.00006)
WeherebycertifythatthelowestpriceisUSD1.37permeterof100%PolyesterM.FiberPeachSkinP/D(H.S.Co
de5407.52.00006)atthemarketpriceinBrazilfronJulytoSetemberin2001.(即奉告有關事由:AMARILIS100%POLYESTERM.FIBERPEACHSKINP/DWEIGHT:200G/MTWIDTH:150CM(H.sCode5407.52.00006)茲本公(工)會非常慎重地特此證明從2001年的07月至09月期間,有關百分之百成分之聚酯纖維絲光棉(POLYESTERM.FIBERPEACHSKINP/D,(其編號為H.sCode5407.52.00006)在巴西聯邦共和國之商場價格每米在USD1.37美元。特此證明。)」有上訴人提出蓋有聖保羅州管轄法區第21公證行認證簽字,並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之巴西聖保羅紡織品批發公會所出具之價格證明書原本、及其譯文在卷(本院上字1卷第121、122頁)足憑;查巴西聖保羅紡織品批發公會之價格證明,係以長度、即公尺*米)計價,核與巴西紡織品原料進口商協會對於染色布(含至少85%的人工纖維參棉織所實施最低價格,亦以公尺計價相同,亦有巴西紡織品原料進口商協會之證明在卷(本院上字2卷第84、85頁)足稽。
3.再由上訴人託運之系爭紡織品,於報關出口之離岸價格(FOB
value)為新臺幣5,446,712元,與美金之匯率為34元,為美金160,197.4元之事實,有出口報單在卷(原審卷第126頁)足憑;且上訴人出口報單除載明系爭紡織品之淨重為24,087.53KGM外,尚載明121,020MTR,其艙單(原審卷第29頁、63頁)上亦分別載明121,020M、淨重24,087.5KG、毛重24,576.00KG,依此計算其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每公尺為美金1.32(四捨五入)、每公斤為美金6.65元,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提出BAUMARK企業顧問有限公司95年1月24日之報告書及其譯文,以每公斤計價2.92美元,顯與事實不符,非無可議,不足為憑。
4.綜合上述,上訴人託運之系爭紡織品,報關出口之離岸價格
,再加上訴人應獲得之利潤,應以巴西聖保羅紡織品批發公會之價格證明較與事實相符,足以信為真實。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運送人Hecny公司簽發載貨證券,由Hecny公司運送系爭紡織品,於目的港未憑載貨證券將系爭紡織品交付予第三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紡織品、及運費美金2,600元之損害,合計美金168,397.4元(1.37×121,020+2,600=168397.4)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634條、第63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8,397.4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雖無確定期限,已於9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收受七日內理清,被上訴人已於同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未予置理,同月27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兩造未有利率之約定,上訴人併請求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法院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