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頭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頭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3號、88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7年7月22日、88年12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335號、88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94年10月3日某2時間,在桃園縣楊梅鎮三元宮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稀釋注射與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10月3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段與中山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至13、19至20頁)。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
確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401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
㈢此外,並有注射針頭3支扣案及查扣物品照片1張附卷為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25、15頁)㈣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至7頁、同上偵查卷第37至
38、44頁)。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衍生其他財產犯罪,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注射針頭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