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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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正暘電氣行送電器、安裝冷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右前方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正要繞越 林成諺 駕駛而違規停放於該路段右側路邊禁止停車線,以致占用部分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成諺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疏未注意甲○○之來車靠左行駛,而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童許季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乙○○○機車,致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帆布擦撞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造成乙○○○人車倒地後並向前滑行,再撞擊到林成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乙○○○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活動功能受損受限後遺症等難治之重傷害。甲○○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別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表示無庸傳訊證人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及告訴人乙○○○於該處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乙○○○,但因聽到撞擊聲,所以停車下來看,沒想到告訴人說是伊的車勾到告訴人,本件係告訴人要超越我的貨車,又遇到林成諺的違規停車,導致無法超車,才擦撞我的貨車。且伊當我已經下班,只是要幫朋友安裝冷氣,並非執行業務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臺北縣政立醫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暨現場照片(編號一至編號十四)十四幀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駕駛FG-9908號自小貨車沿中山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經過肇事地點時我看後視鏡發現LLA-346號普重機車跌倒,我將車停下…」、「(問:你因何故查看後視鏡而發現LLA-346號普重機倒地?)因為我聽到一聲撞擊聲」;「當天是我開車到起訴書所載的地點時,我聽到撞擊聲,我才停車下來查看」、「在案發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擦撞到我的車,我是有聽到告訴人應該是撞到別人的車的聲音,所以我才停下來,我當時是要幫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四二頁),足徵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經過時倒地無訛。又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30-40公里(偵卷第七頁),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時速約20餘公里,車禍當時我離U3-6199號車非常遠,還不需要往左切等語(偵卷第十頁)。參以告訴人係000年0月出生,年近五十七歲,且自卷附照片觀之,其所騎機車係000年三月發照,車齡已八年,汽缸容量77CC,有車籍資料乙紙可參(偵卷第十五頁),其車身斑駁,已甚老舊,車前置物欄及腳踏板均置金箔紙等物,衡情亦不可能騎太快,則告訴人稱時速約20餘公里,應可採信。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帆布上有擦痕,經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比對後,高度、痕跡相符一節,已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顏志明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並有上開編號十三、十四之車輛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駕貨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又上開擦痕係自靠近車頭處由前往後,並逐漸向下一節,亦有上開照片可據。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既速度較告訴人為慢,相差約時速10公里左右,如何可能自後追撞,且擦撞及被告所駕貨車近車頭處?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機車自後追撞云云,自不可採。
(三)又依上開編號一至三之照片所示,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業已伸入林成諺上開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自小貨車後方踏板之下方,如乙○○○係撞擊林成諺上開自小貨車而倒地,依反向作用之原理,其機車應向後反彈再倒地,車頭自不可能滑入該自小貨車後方踏板下方,是依該機車倒地後之狀況以觀,顯見告訴人乙○○○上開機車係於倒地後滑行進入林成諺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踏板下。此由現場圖繪有長刮地痕及卷附編號3之照片亦可得知,如係告訴人所騎機車直接撞擊林成諺停放路旁之貨車,豈會於路面留下長長的擦痕?故被告辯稱乙○○○是撞擊到其他車輛才倒地,並非遭其擦撞云云,自無可採。
(四)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所述:「(問:乙○○○所騎乘之LLA-346普重機倒地前你有無發現該車?)倒了之後才發現,之前都不知道」、「我開車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在我的右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一○三頁)。惟告訴人不可能騎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貨車,已如上述,而開車之人若非全神貫注,偶因一時失神或正低頭看車內或看車外遠處景物時,即可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主觀上未看見被害人,並不能即視為客觀上不存在,反足以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並未注意到前方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益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即堪認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亦採相同見解,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縣鑑審字第0955130895號函所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954號函所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並無足取。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末劃慢車道,擦撞地點在道路正中央,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與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結果,該醫院認為:「病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來本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骨粉碎性骨折術後未癒合、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未癒合。病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入院,移除肱骨部分鋼釘及復位手術。所受之傷害應有恢復之可能,不過的確相當難治」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亞歷字第0966410006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由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
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正暘電氣行送貨、安裝冷氣為業,於事故發生當時正駕駛自小貨車要為友人安裝冷氣中,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已明。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業已下班,並非執行業務云云,惟本件肇事時間為下午三時三十分,尚在一般人上班時間內,所辯已有可疑,且縱係下班時間,當時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亦應成立業務過失罪名。本件事證既明,被告聲請傳喚其老板 林致正 ,以證明其已下班,傳喚證人 陳恩典 ,以證明其並非執業,只是幫忙搬家,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乃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第九九頁),其變更前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依檢察一體原則以觀,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或事實記載有明顯錯誤或不明瞭處,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刪除、更正部分記載,或另為適當之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二五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自毋庸再於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顏志明自承為肇事者,業據證人顏志明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自承肇事,復接受裁判,經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業務過失,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本件肇事之主因,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名,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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