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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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姜智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現改名振興路)由西往東行駛,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途經國立體育學院大門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一路往北前行時,適甲○○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BL二-二二二)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並逕由乙○○所駕上開車輛左側左轉文化一路,而與對向由桃園縣○○鄉○○○路右轉東舊路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發生擦撞,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瞬間向右偏閃至乙○○所駕車輛前,乙○○閃避不及,所駕車輛之車頭乃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相碰觸,除致乙○○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留有刮擦痕跡、引擎蓋鈑金凸起、右前大燈受推擠凸出外,甲○○並於與乙○○所駕車輛碰觸後,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成罪,詳如後述)。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於傷,竟未留下來幫忙或待警方到場,以釐清事故責任,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於停留數秒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直至國立體育學院警衛 鄒松茂 聽到聲響後出來察看,並請不知名學生騎車追逐,始在距離車禍現場約一百公尺處之文化一路上將乙○○攔停。甲○○則經騎乘機車尾隨其後行至該處之叔叔 陳進榮 、父親 陳進興 及其他路人協助下,送醫急救。
二、案經甲○○、甲○○之父親陳進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所駕車輛並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觸,及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僅停留數秒即駕車離去等節,均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與其無關,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且人車不少,其所駕車輛係處於待轉之靜止狀態,乃甲○○騎乘機車與其他車輛碰撞後,車身飛起撞到其車輛,其亦屬被害人;且甲○○之身體並未與其所駕車輛碰觸,自無肇事可言;況其當時亦不知其所駕車輛有與甲○○之機車碰觸,因急著回家接小孩,所以才逕行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途經國立體育學院大門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一路往北前行時,適甲○○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並逕由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左側左轉文化一路,而與對向由桃園縣○○鄉○○○路右轉東舊路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發生擦撞,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瞬間向右偏閃至被告所駕車輛前,被告閃避不及,所駕車輛之車頭乃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相碰觸,乃致被告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留有刮擦痕跡、引擎蓋鈑金凸起、右前大燈受推擠凸出外,甲○○因此車禍,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六、一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原審誤載為九張)、車損照片二十三張(見偵卷第一0至一二、一五至一八、三0至三二、三八至四0、六一、
六二、六八至七0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見偵卷第九、二九頁,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一份(見外置證物)在卷可稽,而前述被告、甲○○所駕車輛之行進方向經鑑定後,與各該車輛之車損情形互核,合於力學原理及現場跡證(詳如後述),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校鑑科字第0九四000四四0八號鑑定書一份(見外置證物)可資參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表示未與甲○○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或不知發生碰撞,並表示當時其所駕車輛乃處於靜止狀態,且甲○○之身體並未與其所駕車輛接觸,其亦不知道有撞到甲○○云云,惟:
⒈被告所駕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確有接觸,除經被告自白
如前,依據被告及甲○○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詳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七、八、一0、一一頁),被告車輛之引擎蓋損壞及其前保險桿車牌左側下緣之刮擦痕跡,與甲○○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護條紅色刮擦痕跡互核,合於擦撞跡證,亦可證明兩車確實有實質碰觸。又被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之事知之甚稔乙節,迭經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此稽之其於警詢時稱:「……當時BLZ-二二二號重機是由我後方騎到左側駕駛座旁欲快速左轉,剛好對向又有一部黑色轎車由文化一路右轉往東舊路方向,就跟BLZ-二二二號發生對撞,而機車就彈上我的車頭後又彈到路邊,而BLZ-二二二號車主甲○○就躺在我的車前面了。」(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稱:「告訴人(按:即指甲○○,下同)從我的左前方超出來,…一臺黑色轎車從長庚醫院方向過來,…他們二者瞬間撞擊之後,告訴人的車就彈起來撞到我的引擎蓋,我看到那幕就嚇呆了…。」(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等語自明,被告雖一度否認知悉發生車禍,惟除與其上開供述不符,觀之前揭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
一八、三八至四0頁),左前保險桿留有擦痕、引擎蓋凸起、右前大燈亦搖搖欲墜,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碰撞時發出之聲響必然甚大,兼之撞擊點乃在被告車輛之正前方,被告顯無不知之理,自以其前述所稱知情之說詞可信。被告一再翻異其詞,表示其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未發生碰撞或其不知道發生碰撞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車禍發生之時,其所駕車輛乃處於靜止狀態云云
,惟經原審檢送相關事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鑑定人依據前述被告所駕車輛及甲○○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前之行進動向,及甲○○之機車乃先與不明車輛發生接觸後,再與被告車輛碰觸之推定,暨兩車車損、受力方向、部位與角度等跡證,認定:「兩車碰撞型態應屬同向但有斜角之擦撞型態,且可推定乙車(按:即指甲○○之機車,下同)係與不明車輛撞擊後,迅速往右閃躲致其右側手把、煞車桿及其腳踏板右側車身部位分別與甲車(按:即指被告所駕車輛,下同)車頭之引擎蓋、保險桿、車牌左側下緣相碰觸,因乙車右側手把撞擊甲車車頭引擎蓋中間處,引擎蓋因受由上往下與由左前往右後之外力擠壓,致引擎蓋中間產生鈑金凹損與破損之接觸性損壞。另在甲乙兩車碰撞過程中,車體與引擎蓋產生感應性損壞,造成除引擎蓋向上凸起外,並向右推移使右前大燈受擠壓凸出(乙機車右側手把與煞車桿和甲車車頭引擎蓋接觸之力,依力學原理可分為水平分力與垂直分力,前者使引擎蓋向右推移,致將右前大燈推出;後者則使引擎蓋向上凸起),且在甲車之保險桿下緣與乙車右側腳踏板護條相碰觸下,分別在甲車車牌左側之保險桿下緣遺留刮擦痕跡與乙機車右側腳踏板護條留下紅色刮擦痕跡,同時『甲車續向前移動』,乙車則向左倒地。」,進而推知「乙機車肇事倒地位置非屬肇事後終止位置,亦即應屬支配性位置(為外力介入後之移動後位置)」,並指出被告表示當時其車輛係靜止不動云云,完全不符合力學原理,「亦即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碰觸時,甲車應為動態行駛之狀況。」,有前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證(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一七、一八頁)。參以被告表示其停車原因乃因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且人車甚多云云,核與閃光黃燈乃表示「警告」,僅要求車輛應減速之交通規則有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參照),而被告自東舊路駛出時,其右側為國立體育學院大門,除逕左轉,別無其他通路,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可佐(見偵卷第一一頁),被告既稱該路段為其上下班行經之處,對當地路況自是甚為熟悉,而由現場監視器錄下畫面可知(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三頁,惟車禍發生時之畫面無法辨識),斯時車流量尚屬正常,並無刻意停車之必要,則被告實無將車輛完全靜止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車禍時,其所駕車輛並未與甲○○之身體接觸
,並據此主張其行為不符「肇事」之要件云云。然依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鑑定人依據力學原理及車損情形,鑑定認為:「據乙車與不明車輛先接觸碰撞之推定並檢視相片12,顯示乙車左側胸蓋、置物箱破損、左側乘客腳踏板與側蓋邊條損壞情形,此為乙機車車身主要與不明車輛接觸之部位,可推定乙機車騎士左大小腿或膝蓋應有受傷(此與相片3乙機車騎士之左側褲管撕裂相吻合),而左手指或左手臂(與不明車接觸所致)、右手掌、手指、手臂(與甲車接觸所致)亦應有受傷。」(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一八、一九頁),而原審據上開鑑定意見訊之甲○○,其亦明確表示該車禍確實造成其右手掌、手指、手臂受傷,甚至右手指有變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核與上開鑑定書之推論相符,足認上開鑑定意見,並無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
⒋被告另辯稱不知甲○○受傷,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惟由前述
論證可知,被告對發生車禍之事知之甚稔,而本件車禍撞擊力道非輕,業已認定如前,甲○○當時既已倒地,依據常情,當可得知機車騎士有受傷之可能,被告為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況證人即甲○○之同事 邱文 證稱:見到被告所駕之車輛要閃過甲○○等語(見偵卷第四九頁);證人即林口體育學院警衛鄒松茂亦證稱:「…我聽到碰一聲,就出去看,看到一臺紅色三G-九0五一車號00000停在現場約十秒鐘就開走,因他引擎蓋凹陷,我直覺認為他是肇事者,就叫學生去把他攔下來。」(見偵卷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足認被告車禍後,曾在現場停留一定時間,經過觀察、思考後始行離去,依據常理,其停留期間觀察之對象除自己有無受傷、車輛有無受損外,自係察看與己發生碰撞之車輛、駕駛狀況如何,而甲○○倒地後,血流如注,有其受傷倒地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一五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四頁),被告既稱甲○○倒在其所駕車輛前面,自無可能未發現甲○○受傷之事,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已知悉甲○○受傷之事,卻未為任何處理即逕行離去,即難認其無逃逸之故意。兼衡被告之車輛受損情形嚴重,已如前述,縱被告主觀上認其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衡以常情,理應就車損部分釐清肇事責任,始合情理,其竟選擇逕行離去,未為任何處置,事後對與甲○○之機車碰撞等事實復一度佯稱不知情,反足佐證被告確有逃逸之主觀意欲。
㈢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理由詳如後述),然此並不影響對被告不得逃逸之要求,且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況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勢非輕,且因血流如注,外觀上顯而易見,而被告於事發後既有在場停留一定時間,其就甲○○因本件車禍已受有傷害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未對甲○○施以救護,又未將其姓名、住址留予他人,即逕行離開現場,揆之前揭說明,仍合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甲○○雖稱車禍後即發生昏迷,惟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甲○○車禍倒地後,立即為在後之叔叔陳進榮、父親陳進興所救助,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對甲○○生存尚不發生危險,而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違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逃離現場,無視他人生命安危,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事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與被害人亦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素行、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併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傍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鄉○○路○○鄉○○○路欲返家,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途經國立體育學院大門前欲左轉文化一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公訴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鄒松茂前揭證
稱其直覺認為被告乃肇事者之說詞,及證人即甲○○之叔叔陳進榮證稱其到現場時,見到甲○○趴在地上,且同事(應係指證人邱文)說有一部紅色車跑了之證詞為據,而認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甲○○騎乘之機車;另告訴人甲○○則指稱被告係自對向車道直接撞擊其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訊據被告就公訴人指摘涉犯上開犯行,均予否認,且查:
⒈被告與甲○○車禍發生前之行進方向認定如下:
①甲○○證稱其乃由東舊路往文化一路回家路上,準備要左轉
文化一路,即遭被告所撞(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此與被告所述甲○○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及被告之父親陳進興指稱甲○○工作後要返家之行進分向互核,相互一致,則甲○○證稱斯時係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往林口行駛,行駛至東舊路、文化一路口時,採取由西往北左轉行駛乙節,應屬真實。
②就被告行進方向,被告之說詞與甲○○之說詞雖有不符,被
告表示二人乃同向行駛,甲○○則表示被告係自其對向駛至。然因:「甲車車頭之引擎蓋中間位置之損壞,主要係受到由上往下且沿左前方往右後方之外力作用使然」、「乙機車左側車身之損壞,主要係受到由左前往右後之外力碰撞所致,且其主要受力處為車身中間之胸蓋位置處」,是在甲○○行車方向確定如前之前提下,若假設被告行車方向為沿文化一路由北往南行駛,無論是直進或右轉(甲○○所指被告行進方向),兩車之車損狀況並無吻合之處,而與實際肇事情況存有矛盾,進而,可推知「乙車左側車身之車損並非與甲車車頭接觸所致」,有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參(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十六頁),而由被告車輛之引擎蓋損壞及其前保險桿車牌左側下緣之刮擦痕跡,與甲○○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護條紅色刮擦痕跡,可證兩車有實質碰觸,已如前述,則據前開車行方向之推定及甲○○倒地位置及相關掉落物散落情況,可知:「告訴人機車係先與不明車輛碰撞後,再與被告車輛接觸碰撞」(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十七頁),而此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所述相符。參酌被告表示其當時係為返家,而斯時確係正常之下班時間,依據被告住址及其所述之上班地點為龜山(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車行方向並無錯誤,兼之被告逃逸後為人追逐攔下,係在文化一路上,事後行進路線亦與其所述原先車行方向無違,則被告斯時行車方向,為沿桃園縣○○鄉○○路往文化一路由西往東行駛,亦應無疑義。
③至甲○○雖證稱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直接撞擊,並表示有看
到與其碰撞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根本無另部黑色自小客車存在,且強調其當時並未喝酒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八、二0九、二一二頁),且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訴(見偵卷第七二、七三、九四頁),並繪有行車方向圖一份為憑(見偵卷第九八頁),然核其所述,非僅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就其所述未飲酒乙節,與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急診抽血檢查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0.8MG/DL,亦有未合,有長庚紀念醫院之入院記錄、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各一份(見外附證物即病歷資料第一六頁反面、四九頁),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外附證物即病歷資料第八七頁)上「重要事項註記」欄「身上有酒味」之記載可資佐憑,足認甲○○所述並不真實,兼之其雖對車禍發生經過描述翔實,甚且表示車禍發生前,即明確記下撞擊其車輛之車牌號碼(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然對於其他現場狀況之陳述,例如表示當地路面有無繪製雙黃線乙事(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卻與實情完全不符,兼審酌其表示車禍事後即不省人事(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及其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等事實,甲○○上開所述,應係摻雜主觀意見後所為之表示,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⒉依上事證,可知被告與甲○○之行車方向,並不相同,而此
與前述中央警察大學就被告所駕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撞擊方式之論述互核,可知甲○○所駕機車係先與不明車輛碰撞後,再於瞬間向右偏閃至被告所駕車輛前,致與被告車輛接觸碰撞。而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而與對向由桃園縣○○鄉○○○路右轉東舊路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發生擦撞此一交通事故,據前揭論述及鑑定人所為認定:「乙車騎士甲○○酒醉騎乘BLZ-二二二號重機車,…為閃避左前方來車先與不明車輛接觸碰撞後,因其車速不慢迅速向右閃避…。」(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二0頁),顯事發突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預見之可能,而依現有客觀事證,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斯時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前述公訴人引為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依據即證人鄒松茂、陳進榮之證詞,顯均僅就車禍發生後其等所見為描述,不足據為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論斷依據。從而,被告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應有之注意,且合理信賴其餘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行動,其對於甲○○酒後駕車與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車禍,致瞬間偏移至其車前,並無預防之義務及預防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綜此以觀,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之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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