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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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其妹 蕭素琴 所有之五五二三-DH號黑色休旅車(後掛輪胎備胎),附載友人 鄧家慧 ,由台北縣金山鄉沿臺北縣○○鄉○○○○路(即淡金公路)內線車道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於當晚七時五十分許途經臺二線三三‧三公里即石門鄉阿里荖八之二號前。緣有行人尤 許葉 於稍早時間搭乘公車在該處同向路旁公車站牌下車,欲穿越馬路至對向,未注意應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復未注意有無察看有無左右來車,即違規貿然穿越道路,致在該處台二線公路往石門方向內側車道內遭不明黑色小客車車輛撞擊右側腰、腿等部位受傷倒地,未久適丙○○駕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駛,適 尤許葉 欲撐坐地面,丙○○見狀向右煞避不及,其休旅車之左側前方仍撞擊尤許葉,尤許葉遭丙○○所駕駛之休旅車斜向力量撞擊後,身體撞擊中央分向護欄,流血後再側向反彈撞擊與擦抹丙○○所駕駛之休旅車左側車身,並由左前輪下方側向滾入車體下,遭丙○○之車輛左後輪輾壓過身體,尤許葉並因此撞擊之顱骨破裂,在路面留下大灘血跡,當場死亡後,再由其他不詳之車輛,將尤許葉輾過並往前拖行五公尺。丙○○碾壓過尤許葉後,明知已肇事,竟未停車察看,對尤許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駛離逃逸,當時適有 陳啟 立駕車在其右後方外側車道行駛,發覺丙○○碾壓過物體後,即超前示意丙○○停車察看,丙○○未予置理, 陳啟立 即尾隨在後並記下車號報警,經警方通報後,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前攔停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尤許葉之子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鄧家慧、乙○○、陳啟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係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機關,該鑑識中心就本案所為之鑑驗報告,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符法定記載要件,該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該鑑定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為公務員針對具體個案所做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然誤解鑑定在證據法則上之意義及要件,自無可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碾壓過被害人尤許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致其死亡之犯行,辯稱:伊未撞到被害人,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車禍,當時以為是壓過木頭,沒有停車查看,繼續行駛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害人在本件事故至少遭三部車撞擊或碾壓,被害人遭哪一部車撞擊後死亡並不明確,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在被告撞擊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已因第一部車撞擊死亡,又本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經過,業據證人陳啟立、前竹圍派出所警員 涂進財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測紀錄表(被告未飲酒)、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十七張,及五五二三-DH號黑色休旅車勘驗照片四十張在卷足憑。另於五五二三-DH號黑色休旅車左側踏板橫條下方所發現之編號A碎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血跡檢測確呈現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九四○○八四六六○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尤許 葉確 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死因為顱骨破裂骨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考。檢察官經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為應係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五五二三-DH號自小客車斜向力量撞擊後,左腳拖鞋彈跳掉落於對向車道外側路邊,身體並撞擊中央分向護欄,流血後再側向反彈撞擊與擦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並由左前輪下方側向滾入車體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警鑑字第○九四三六四四四一○○○號鑑驗報告可稽(下稱鑑驗報告,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且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有壓過以為是木頭之物體,核與證人 鄧家慧證 稱:被告的車子曾有很大的晃動,伊問被告什麼事,被告說應該是撞到路上的木頭等語相符(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綜合上述,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五五二三-DH號黑色休旅車撞擊,復由左前輪下方側向滾入車體下遭輾壓之事實,應屬無誤。
㈡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之車撞擊死亡,並未
認定被害人有遭其他不明車輛撞擊情事。惟查與被害人同時下車之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目擊有一台黑色轎車撞到我嬸婆(即被害人),該車開得很快,我當時是在該車行走之反方向,該車撞到人後,加速離開現場,停下來。」,「(提示被告車輛照片,問:該車是否為撞死死者之車?)不是。撞死死者的是轎車,而不是被告之休旅車。..我只知道那是黑色的轎車,後方有點圓圓的。」(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十二頁)。乙○○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尤許葉係伊嬸婆,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晚上七點五十分許,伊與被害人一同在淡水客運位於臺二線三十三公里處之公車站牌下車,下車後伊就先走,而尤許葉是走在伊後面,並且準備過馬路,之後伊聽到人的叫聲,於是便往後看,便看到被害人正在倒地,而車子已經開過去,伊看到車子的形式是黑色轎車,後車廂兩側車尾不是四角型,而是圓圓的,且聽到聲音之後並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經過,至於伊所看到被害人倒地之位置,非如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而是在馬路中間分向島之缺口前面一點,並沒有離缺口那麼遠等語明確,復有證人乙○○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八十三頁)。查證人乙○○與被害人既係同時下車,則其所目擊撞傷被害人之車輛,應是第一次撞擊被害人之不明車輛,依其所述該部肇事車輛特徵為黑色轎車,車身較低,後車廂兩側車尾不是四角型,而是圓圓的,然而被告所駕車輛為黑色休旅車,其車身較高,後車廂兩側車尾是呈四角型,此有五五二三-DH車輛照片在卷可徵(相驗卷第六十五頁),可見兩者顯不相符,並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並非第一次撞擊被害人之車輛。被害人應係先遭不明車輛撞傷,嗣始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至為明確。又本案現場遺留有不明車輛之車燈碎片,雖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參見偵續字卷第六十七頁),然被告所駕休旅車車燈並無破損,該車燈碎片顯與被告無關,惟亦可資為另有其他不明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佐證。㈢本案依據證人乙○○、陳啟立之證言,車禍現場所遺留之跡
證,被害人最初遭撞擊及最後陳屍位置,身體所受傷勢等情況綜合研判,被害人係先遭不明黑色小客車撞擊倒地,再遭被告所駕之車碾壓,應無疑義,故本案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查被害人左側頭部有約十×一公分長之挫裂創,顱骨呈破裂骨折,為致命傷外,其餘所受傷勢為:右臉頰部有多處挫傷,腹部有約三十五×八公分之油漬痕;背部呈挫傷;左手臂呈血腫、左手腕、肘部呈骨折;右鼠蹊部大腿呈挫裂創、表皮呈捲縮、膝上方呈骨折、大腿外側呈挫傷;兩腿後膕部(足跟至大腿)約四十至四十七公分處呈皮下出血及血腫;右足蹠部呈挫傷;左膝內側有多處挫傷,但未見皮下出血,為死後傷等情,有驗斷書可憑(相驗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另被告遭查獲時,其所駕休旅車左側前門、後門仍有血液噴濺痕未乾,亦有屍體肉屑,業據證人陳啟立、警員涂進財證述明確(偵續字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一0二頁)。又被告所駕休旅車左側車身、左側踏板、保險桿、底盤、輪胎、擋泥板等處,分別有噴濺及擦抹等血跡,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卷第四十一頁)、照片(相驗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八十四頁)、及上開鑑驗報告可考(偵續字卷第五十六至六十四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論認為:「依據卷內現場跡證編號05地面上移轉血跡,跡證編號07血灘及死者最終陳屍位置綜合研判,死者可能於跡證編號05轉印血跡處之前,即遭車輛撞擊,後於跡證編號07血灘處停留一段時間,流血形成血攤,復再因其他原因(例如經其他車輛輾壓拖行),使死者移動至最後陳屍地點」。該鑑驗報告「肆、鑑驗結論四之㈠:如果死者先遭他車撞擊後,受傷流血倒臥於跡證編號07血灘處,停留一段時間後,再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踏板保險桿擦撞,由左前輪下方側向滾入車體下輾壓,如被撞者已昏迷甚或死亡,其不太可能於左側車身形成距地高約四十至七十公分之擦抹血跡,是故這種情況被撞者應尚未昏迷或死亡,而上半身呈半撐或坐立之狀態,才有可能於左側車身形成距地高約四十至五十公分的撞擊噴濺血跡。」,「鑑驗結論五:由於本案為行駛中之車輛與人體之輾(擠)壓、接觸或碰撞,考量動態之作用力及相對運動,單純由本案車輛上之血跡型態,實無法判斷死者於遭本件車輛輾(擠)壓、擦撞過程究係死亡或有生命跡象。惟如果死者先遭他車撞擊後,受傷流血昏迷甚至而倒臥於跡證編號07血灘處,再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踏板保險桿擦撞,並由左前輪下方側向滾入車體下輾(擠)壓,其不太可能於左側車身形成距地高約四十至七十公分之擦抹血跡及造成左前車門門把下方距地高約四十至五十公分的撞擊噴濺血跡。」(偵續字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鑑定人 謝松 善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由上開鑑驗結果自堪認被害人遭被告撞擊時仍然生存,被告辯稱被害人遭不明黑色轎車撞擊後已死亡乙節,自無可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看到撞到右側腰的部位,人轉一圈就倒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面),證人乙○○證述被害人遭不明黑色轎車撞擊之情形,核與被害人所受「右鼠蹊部大腿呈挫裂創、表皮呈捲縮、膝上方呈骨折、大腿外側呈挫傷」等傷勢部位吻合,又依該不明黑色轎車撞擊被害人之部位及被害人倒地情形以觀,被害人左側頭部所受之挫裂創及顱骨破裂骨折,顯非遭不明黑色轎車第一次撞擊所致,由此亦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休旅車碾壓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至於被害人 尤許華 左膝內側多處挫傷,因無皮下出血,而經判定為死後傷,此與被告之休旅車沾染血跡之情形不符,當非被告所駕之車造成,而應係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死亡,因倒臥於路中間,復遭其他不詳車輛輾壓過所造成,此與被告先撞擊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矛盾。
㈣另查,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
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考)。本案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論:「被告稱:㈠當天渠所駕車輛沒有將被害人撞擊倒地。㈡當天渠輾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是倒臥在地之狀態。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九四○○四六七八八○號測謊報告書可按(偵續字卷第二0四頁)。觀諸上開測試結果既認被告有不實反應,測謊鑑定亦均符合前述測謊基本要件,且就測試題目及測試情境已為適當之處理,該測試結果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復參酌證人陳啟立與鄧家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皆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路段,輾壓過不明物體,被告辯稱其未撞到被害人,以為撞擊木頭,而未停車察看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車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覺前方車道之被害人時煞避不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三一○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可參(相驗卷第一0五頁)。又被害人雖曾遭受不明車輛先行撞傷,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引起,即被告之過失行為,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前開鑑定意見認「二、行人(即被害人)尤許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復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九十五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穿越馬路分向島之缺口處,附近一百公尺確有行人穿越道,惟被害人並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造成先遭不明車輛撞擊再遭被告撞擊碾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該第一次撞擊被害人倒地之不明黑色轎車亦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乙節,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被告本身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且未盡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援引信賴原則藉以免責之餘地。
㈥又被告碾壓過被害人後,並未停車察看,對被害人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駛離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啟立、涂進財證述綦詳。被告雖以其以為碾壓過木頭,而未停車查看繼續行駛等語置辯。然查證人鄧家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講行動電話,車子突然轉彎,感到搖晃,被告說撞倒木頭,伊有問被告要不要下去看,被告說不用,但被告手機掉落車上,有向前停一下,不過沒有下車等語(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六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車子駕駛於金山往淡水之公路時,伊在講電話,但被告的車子曾有很大的晃動,伊問被告什麼事,被告說應該是撞到路上的木頭,伊有問被告是否要下車查看,但被告說沒有關係,只是木頭,還是正常的繼續行駛,被告手機有掉在車上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另被告碾壓過被害人時有踩煞車,陳啟立見被告並未停車後及上前與被告並行,並搖窗向被告示意停車察看等情,業據證人陳啟立結證在卷(偵續字卷第三十九、四十頁、第一0三頁、原審卷第一00頁)。由證人鄧家慧、陳啟立之證言可知,被告撞擊碾壓被害人時產生之力道並非輕微,被告亦有閃避及煞車之動作,而證人鄧家慧亦提醒被告是否下車察看,證人陳啟立亦向被告示意停車,然被告均未置理,參以前開測謊鑑定結論:「被告稱:㈠當天渠所駕車輛沒有將被害人撞擊倒地。㈡當天渠輾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是倒臥在地之狀態。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則被告係明知駕車肇事後而逃逸,自屬灼然。至於證人鄧家慧雖證稱被告告知撞及木頭等語,然而證人鄧家慧當時正以手機通訊,並未看見撞擊情形,此部分僅係根據被告所稱而已,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其餘證人陳啟立及鄧家慧關於被告肇事後並未刻意加速行駛部分之證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比較情形如下:
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未修正,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
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折算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額相同,實質並無變更;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此部分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害人係直接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碾壓致死,並非先遭不明車輛撞擊乙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另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就肇事逃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屬未合,此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綜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害人係先遭不詳車輛撞擊後,再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可見被告並不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本次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其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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