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海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上訴人佶新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謝其演 律師上訴人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羅淑瑋律師複代理人 阮品嘉 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佶新纖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佶新纖維有限公司美金伍萬零肆拾玖點柒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佶新纖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佶新纖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佶新纖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如預供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
,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擴大我國就此種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以預防外國之運送人,故意以「裁判條款」之約定,排除我國海商法之適用,剝奪我國託運人、受貨人依我國海商法受裁判之機會,故只要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縱使載貨證券上有約定管轄法院,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之法院仍得管轄。查上訴人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訴外人HecnySouthAmericaLimited(下稱Hecny公司)名義簽發編號為九○○五三八之載貨證券三張(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且交付予上訴人佶新纖維有限公司(下稱佶新公司),而該載貨證券背面雖記載有STANDARDTRADINGCONDITIONS,其中第二十四條載明:「Governing
lawandjurisdictionthecontractevidencedbyorcontainedinthisbillofladingshallbegoverned
andconstruedbyBahamasLawexceptasmaybeotherwiseprovidedforhereinandanyactionagainst
thecarrierthereundershallbebroughtbeforethecourtinNassau,Bahamas.」(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惟此乃Hecny公司所印製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佶新公司並無從加以決定,自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即難以系爭載貨證券有上開條款之記載,逕認佶新公司有合意管轄之意思表示。況本件運送人Hecny公司為巴西籍之公司,兩造為我國籍之公司,裝貨港為基隆港,卸貨港為巴西MANAUS港,均與巴哈馬無涉,Hecny公司於系爭載貨證券背面記載由巴哈馬Nassau法院管轄,顯係利用佶新公司須遠赴巴哈馬求償之不便,以遂行其逃避應負之責任,即為重大不利益於佶新公司之條款,自難認可拘束佶新公司。又Hecny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永泰公司既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就系爭載貨證券爭議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應依法負連帶責任,而永泰公司為設址於台北市之公司,我國對之當然有管轄權。
㈡按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
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貨港為我國之基隆港,而該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之STANDARDTRADINGCONDITIONS第二十四條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已如前述,即不能逕認Hecny公司及佶新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有定應適用準據法之合意,運送人Hecny公司及託運人佶新公司復為不同國籍,惟系爭載貨證券乃為永泰公司以Hecny公司之名義所簽發,行為地法即為我國法,是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二、佶新公司主張:永泰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訴外人Hecny公司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收取運費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以「CSAVSINGAPORE輪」V020S航次運送佶新公司所託運之紡織品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為100%POLYESTERM.FIBERPEACHSKINP/DWEIGHT:
200GWIDTH:145CM,淨重:24087.53KG,我國稅號為H.S.Code5407.52.00006,巴西稅號為5407.52.10,詎運抵目的港即巴西之MANAUS港後,運送人Hecny公司卻未憑載貨證券而將系爭貨物交付予第三人,致佶新公司喪失市價為美金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七點四元之系爭貨物,運送人Hecny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而Hecny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永泰公司既以其名義與佶新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簽發載貨證券,且收取運費,故永泰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Hecny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佶新公司以台北圓環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九○號催告永泰公司於送達後七日內賠付,永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即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爰請求永泰公司給付美金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七點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永泰公司所提巴西國稅局MANAUS港進口申報單,除運送船名及所載貨櫃號不同外,貨物之種類、稅收分類、包裝、淨重亦與系爭貨物有極大之差異,顯非系爭貨物之進口申報單,自不能依該文件所載價值認定系爭貨物於MANAUS港交付之價值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佶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永泰公司應再給付佶新公司美金十四萬八千一百十點五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永泰公司則以:運送人Hecny共簽發三份載貨證券予佶新公司,依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一份載貨證券,運送人或船長亦不得拒絕交付,運送人Hecny公司有無重大過失,尚待佶新公司舉證,在確定Hecny公司之責任前,佶新公司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永泰公司與Hecny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嫌速斷。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佶新公司僅以單方面提出之商業發票所載之出口或離岸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顯不合前開規定。另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其他損害」之發生必須與運送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否則運送人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佶新公司並未能證明Hecny公司有重大過失,退萬步言,縱認Hecny公司有重大過失,佶新公司所主張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與離岸價格及運費差額之發生,係因系爭貨物於不同地區之市場價格波動所致,與第三人提領系爭貨物並無因果關係,縱使Hecny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載貨證券持有人,該價差仍然存在,顯與佶新公司所謂Hecny公司之重大過失行為無關,即非屬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其他損害」。而就永泰公司所取得之巴西國稅局MANAUS港進口報單與佶新公司所提出之商業發票、艙單及載貨證券之記載加以比對,除關於所載船名不同,係因系爭貨物先由基隆港由CSAVSINGAPOREV020S載送至新加坡,再自新加坡由LELIEGRGHTVOY-06S載運至巴西MANAUS港,以及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貨櫃號(TRLU54169/7)與載貨證券所載貨櫃號(TRLU0000000),係因巴西國稅局作業疏失誤載所致外,其餘之記載均相同,其中由封條號碼相同即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同一性,該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之巴西稅收分類編碼(NCM)為5516.42.00、靠岸價格為美金二萬零二百八十六點八八元,故縱認永泰公司應對佶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以美金二萬零二百八十六點八八元為限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永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佶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永泰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佶新公司主張永泰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Hecny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收取運費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而以「CSAVSINGAPORE輪」V020S航次運送佶新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至目的港即巴西之MANAUS港,佶新公司嗣以台北圓環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九○號向永泰公司表示Hecny公司未依載貨證券放貨,而催告永泰公司於送達後七日內賠付,永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並提出載貨證券及中譯文、支票、艙單及中譯文、發票及中譯文、存證信函及回執、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基港航監字第○二五三三二號函、永泰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泰字第○一○八○一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一號卷原證一至五號、原審卷第二五至三○頁),復為永泰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佶新公司主張運送人Hecny公司未憑載貨證券而將系爭貨物交付予第三人,致佶新公司喪失市價為美金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七點四元之系爭貨物,運送人Hecny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而Hecny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永泰公司既以其名義與佶新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簽發載貨證券,且收取運費,永泰公司即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Hecny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永泰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
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Hecny公司既受佶新公司所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巴西之MANAUS港,並由永泰公司以Hecny公司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佶新公司,Hecny公司即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MANAUS港而交付予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且收回系爭載貨證券之義務,惟系爭載貨證券仍在佶新公司持有中,經佶新公司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載貨證券原本三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永泰公司就其真正並不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Hecny公司應不得逕行交付系爭貨物,永泰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已由L.C.DASILVACORDEIRO所受領云云,然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欄係記載為「待指定(TOORDER)」,L.C.DASILVACORDEIRO僅為受通知人,並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即無受領系爭貨物之權利,是尚難逕為有利於永泰公司之認定。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未經
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本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Hecny公司未憑載貨證券交貨,致佶新公司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Hecny公司自應對佶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Hecny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永泰公司既以Hecny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收取運費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即應與Hecny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連帶責任,則佶新公司請求永泰公司負喪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佶新公司主張系爭貨物為100%POLYESTERM.FIBERPEACHSKINP/DWEIGHT:200GWIDTH:145CM,淨重:24087.53KG,長度:121,020公尺,我國稅號為H.S.Code5407.52.00006,巴西稅號為5407.52.10,於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在巴西之價格為每公尺美金一點三七元,加上運費美金二千六百元,故系爭貨物市價為美金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七點四元等語,並提出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影本、出口報單影本、價格證明函及中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紡(九一)配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函影本、台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工會證明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二六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一及一二二頁、第一五九及一六○頁、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惟為永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依巴西國稅局MANAUS港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之巴西稅收分類編碼(NCM)為5516.42.00云云,且提出進口報單及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七頁)。
經查:
⒈據佶新公司所提出口報單之記載,其中「買方國家」為「
BRAZIL」、「目的地國家」為「MANAUS」、「出口船(機)名及呼號(批次)」為「CSAVSINGAPOREV.020S」、「貨物名稱、品管、規格、製造商等」為「M.FILAMENTPEACHSKINP/D100%POLYESTERM.FIBER200G/M=145
CM#JTY-P67101」、「稅則號別」為「5407.52.00.00-6」、「淨重」為「24,087.53」公斤、「件數」為「2440PKG」、「毛重」為「24,576.00KGM」、「貨櫃號碼」為「CONTNO.:TRLU0000000/1/4500」,核與系爭載貨證券關於「OceanVesselorSubstitute:CSAVSINGAPOREV.020S」、「PlaceofDelivery:MANAUS,BRAZIL」、「CONTAINER:TRLU0000000」、「PIECES:2440P'KGS」、「GROSSWEIGHT:24576.00KGS」之記載大致相符,而佶新公司所出具號碼為JS0000-000之商業發票及永泰公司所提用以向巴西國稅局報關之號碼為JS-01/563之商業發票,關於「DESCRIPTIONOFGOODS」均載明為「FILAMENTPEACHSKINP/D」、「100%POLYESTERM.FIBER」,有各該商業發票影本足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一號卷原證四、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足徵系爭貨物在我國稅號應為5407.52.00006,在巴西稅號則為5407.
52.10,永泰公司所提巴西國稅局MANAUS港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之巴西稅收分類編碼(NCM)雖為5516.42.00,並載明為「人造纖維布料<85%染色棉」,惟與進口報關所檢附號碼為JS-01/563之商業發票所載內容不符,尚難逕予採認。
⒉依佶新公司所提巴西聯邦共和國聖保羅州紡織品批發工會
出具之價格證明函固載明:「奉告有關事由Amarilis100%PolyesterM.FiberPeachSkinP/DWeight:200G/
MTWidth:150CM(H.S.Code5407.52.00006)。茲本工會非常慎重地特此證明從2001年的7月至9月期間,有關百分之百成分之聚脂纖維絲光棉在本巴西聯邦共和國之商場價格每米最低價格在USD1.37美元(Weherebycertifythat
thelowestpriceisUSD1.37permeterof100%PolyesterM.FiberPeachSkinP/D(H.S.Code5407.52.00006)atthemarketpriceinBrazilfronJulytoSetemberin2001.)」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一及一二二頁),惟未有關於價格憑據之說明,即難據之認定系爭貨物於交付時在目的地之價值,而依永泰公司所提BAUMARK企業諮詢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報告書則記載:
「茲按照所要求的貿易調查,而指明由『發展、工業暨對外貿易部』所展示的,『巴西聯邦政府』在internet(世界電腦網),因此,屬於國家所有之官方網址,為您資料信息來源的工具,即:www.desenvolvimento.gov.br,“AliceWeb”計畫。為了進口分類為NCM5407.52.10(無橡膠線的染色織造聚酯細纖維織品)‧‧‧之產品,茲於本扼要說明裡,調查源自台灣的織品和紗線,我們有下方提及之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時期內的商品貿易:織品5407.52.10於2001年度‧‧‧2.92US$/kg‧‧‧」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一至六五頁),審諸該報告書係依據巴西聯邦共和國之官方資料所作成,應較為公正客觀,堪認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每公斤二點九二美元,又系爭貨物之淨重據出口報單所載為二萬四千零八十七點五三公斤,則佶新公司所得請求永泰公司賠償之金額為美金七萬零三百三十六點五九元(計算式:2.92美元×24,087.53公斤=70,336.59美元,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僅判命永泰公司給付佶新公司美金二萬零二百八十六點八八元,即有未洽,是佶新公司請求永泰公司再為給付之金額,於美金五萬零四十九點七一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0,336.59美元-20,286.88美元=50,049.71美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佶新公司請求永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佶新公司復以台北圓環郵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永泰公司於送達後七日內賠付,永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永泰公司即應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佶新公司併請求永泰公司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佶新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永泰公司給付美金七萬零三百三十六點五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美金二萬零二百八十六點八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佶新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永泰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美金五萬零四十九點七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佶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佶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佶新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佶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佶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關於佶新公司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佶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永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