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訴人乙○○
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零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乙○○、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乙○○、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乙○○、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乙○○、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下同)24萬9,477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乙○○、超峰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超峰公司(下稱乙○○、超峰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丙○○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不利乙○○、超峰公司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起訴主張:乙○○受僱於超峰公司擔任快遞人員,平日
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物品為業,於90年7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ADC-891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途經該路18號「中國信託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疏未注意與併行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同向同車道內左側由伊駕駛之DTP-519號輕型機車,使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長、寬各3公分血腫、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及雙眼右側視野同側半盲之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乙○○、超峰公司連帶給付454萬6,711元(含㈠醫療費用6萬6,507元;㈡機車修理費5,500元;㈢眼鏡損失3,500元;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81萬8,661元;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00萬元,再經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4萬7,45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超峰公司連帶給付136萬7,281元本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乙○○、超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丙○○就其敗訴之317萬9,430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乙○○、超峰公司之上訴,並命乙○○、超峰公司再連帶給付丙○○24萬9,477元本息,而駁回丙○○其餘上訴。乙○○、超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丙○○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乙○○、超峰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乙○○早已下班,其非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超峰公司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丙○○為後行車,其向前駛經乙○○機車左側時,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突然偏右,致與乙○○所駕駛機車擦撞,是乙○○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乙○○就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丙○○亦與有過失,其應自負90%之過失責任;又丙○○自費升等病房費用3萬2,200元,並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賠償;又丙○○請求計算至65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不符;又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46.14%,並無依據;且其受領自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薪資所得62萬1,786元,應予扣除;又機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慰藉金100萬元之請求,尤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丙○○主張乙○○受僱於超峰公司擔任快遞人員,平日以
駕駛機車遞送郵件物品為業,於90年7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ADC-891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途經該路18號「中國信託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致與同向同車道內左側由伊所駕駛之DTP-519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長、寬各3公分血腫、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及雙眼右側視野同側半盲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17至21、36頁及本院上字卷㈠54頁),且為乙○○、超峰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用路大眾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乙○○於前揭時地駕駛ADC-891號重型機車,與同向同車道內左側由丙○○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併行,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與丙○○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擦撞,致丙○○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業據乙○○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供述:「剛好那個下班時間,所以騎得太靠近」、「(碰撞之前)有(看到丙○○的車子),他跟我一樣快…」、「二車沒有保持安全車距,喀二聲,就倒了,二支後照鏡剛好勾到」、「我們是平行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卷22、30頁及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卷39頁);而丙○○亦在該刑事訴訟審理中指稱:「…那天我知道車子旁邊還有一點點空位,但是距離不夠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卷129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丙○○所騎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斷裂,乙○○所騎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歪曲,有車損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12號偵查卷第3頁),顯見乙○○與丙○○二人所駕駛之機車,當時係以相當之速度併行,並無孰前孰後之情形,而乙○○、丙○○二人均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雖證人 魏順興 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曾證稱:「(二台機車)一前一後」、「一台靠近外側,一台靠近內側,…內側的機車因為要閃躲,擦撞到前面的車子就倒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卷110頁),惟嗣又改稱:「(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見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卷63頁),其前後證述情節已非一致;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政義 亦在該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我有問附近保全人員,附近就是中國信託大樓,剛好…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轉角地方有一個崗亭的保全人員(應係指證人魏順興)穿反光背心拿指揮棒指揮,我有問他,他說他有聽到撞擊聲音,沒有看到發生經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卷95頁),足見證人魏順興並未目睹事故如何發生,尚難遽認本件車禍係因丙○○駕駛機車自後方超越乙○○所駕駛之機車而肇事。又機車在行進中本會稍微晃動,是所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自應包含該可能晃動之空間在內。茲乙○○及丙○○所駕駛之機車,除後照鏡分別歪曲、斷裂外,並無他處損壞,足見兩輛機車之車體並未左偏或右偏,系爭事故全係因兩車互未注意保持併行之間隔所致(至乙○○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所供述:「當時在現場時因為那旁邊是一個停車場地下出口,站在那邊的管理員叫我將車子移前面一點,因為他們的車子要出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卷21頁,係指事故發生後之移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53頁背面、101頁背面,自不足據為認定乙○○於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右偏之事實,附此敘明)。是乙○○抗辯丙○○原行駛在伊機車之後方,其向前駛經伊機車之左側時,突然偏右,因而肇事云云,尚不足取;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駕駛DTP-519號輕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乙○○駕駛ADC-891號重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B車騎士(指乙○○)指述係A車(指丙○○所駕駛之DTP-519號輕機車)突然右偏以致肇事乙節,尚未有積極跡證顯示」,有該會91年10月22日北鑑審字第9130296700號鑑定意見書足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13至16頁);又乙○○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所涉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亦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準此,乙○○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因而致丙○○受傷,自有過失。是丙○○主張乙○○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查乙○○受僱於超峰公司建北營業所擔任外務,負責收、送及裝卸貨件工作,平日均駕駛其所有ADC-891號、設有載貨金屬貨架之重型機車執行其職務,其於上開時地,即係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與丙○○發生碰撞車禍事故等情,有超峰公司92年6月2日(92)超總外字第007號函、行車執照及該機車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280、13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12號偵查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超峰公司內尚有相同型式之機車數輛,亦據丙○○提出照片足按(見原審訴字卷285至287頁)。
雖乙○○及超峰公司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乙○○早已下班,其係在前往拜訪友人 陳衍修 之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並提出打卡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17頁),及舉出證人陳衍修所為之證詞為證(見本院上字卷㈠157至159頁)。惟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快遞乃隨時受託、立即運送之業務,其執行業務時間不受朝九晚五之限制,是乙○○於90年7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其平日執行收、送貨件業務所用之機車肇事,因而致丙○○受傷,縱令係在其下班之後,惟在客觀上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超峰公司就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茲就丙○○請求乙○○、超峰公司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於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6,50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陽明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52至123頁)。乙○○、超峰公司就扣除自費升等病房費用3萬2,200元後之餘額3萬4,307元(其計算式為:66,507元-32,200元=34,307元)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132頁),是丙○○請求乙○○、超峰公司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雖丙○○另主張依其當時所受傷勢,確有將病房升等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病危通知為證(見原審訴字卷279頁)。惟既為乙○○、超峰公司所否認;復查上開病危通知係忠孝醫院於事故發生當天即90年7月26日所發出,此與90年8月9日、同年10月17日長庚醫院收據所載之病房費(見原審訴字卷53、66頁),相隔已有時日,尚難認該升等病房費用與病危有關;且依丙○○所受頭部、顏面、眼睛等傷害部位,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治療應已足敷其醫療上之需求,是丙○○就升等病房費用3萬2,200元部分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㈡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
丙○○主張伊所有DTP-519號輕型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5,500元予以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317頁及交附民字卷34頁),且為乙○○、超峰公司所不爭執。惟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乙○○、超峰公司抗辯機車修理費材料部分應予折舊乙節,應屬可取。茲依估價單所載,上開修理費5,500元全數均屬材料費用(見原審交附民字卷34頁);而依行車執照所載,該機車係於88年10月出廠,89年4月19日領照使用(見原審訴字卷317頁);復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1/4,是上開機車自89年4月19日領照時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0年7月26日止,已使用1年3個月又7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應計算為1年又4個月,是該機車修理材料應予折舊1,833元〔其計算式為:5,500元×1/4×(1+4/12)年=1,833元〕,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丙○○可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667元(其計算式為:5,500元-1,833元=3,667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眼鏡損失部分:
丙○○主張伊原配戴之眼鏡,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受有損失3,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35頁),且為乙○○、超峰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386頁),是丙○○請求乙○○、超峰公司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3,500元,即屬有據。
㈣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丙○○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半即89年1月1日起,在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招攬保險之業務員,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0年6月止,獲有所得共計106萬6,152元,每月平均所得為5萬9,230元,惟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右側視野同側半盲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少46.14%,是計至65歲止,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381萬8,66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22至31頁)。惟查,丙○○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僅有1年半,為期不長,尚難逕依該段期間之所得,認係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丙○○於86、87、88年度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依序為53萬2,830元、26萬4,058元、31萬1,4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165、123、
125、139、143頁),自應併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準此,丙○○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獲有所得共計217萬4,535元(其計算式為:86年度532,830元+87年度264,058元+88年度311,495元+89年1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1,066,152元=2,174,535元),即其每月平均所得為4萬0,269元(2,174,534元÷54月=40,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丙○○因系爭事故,致其雙眼右側視野同側半盲,意指其平視正前方時,無法看到右側之物體,即兩眼的視野檢查皆為右側一半看不見,一般而言會影響其中心視野之清晰度及精確度;視野缺損之患者,視物猶如以管窺天,是丙○○之中心視力經矯正後雖有1.0,仍無法窺得管外全貌,故對其而言,生活上確有極大不便,若病患從事須長時間以閱讀、書寫或電腦之工作,恐有困難;丙○○之視野檢查結果,除雙眼右半盲外,的確已影響其中心視野,上述傷害無法以任何方法醫治或矯正,確定永遠無法治癒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93年12月7日(93)長庚院法字第1244號函、94年2月24日(94)長庚院法字第0017號函、94年6月15日(94)長庚院法字第0388號函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116頁、卷㈡11、39頁)。且丙○○所受上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兩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之第10級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46.14%乙節,有長庚紀念醫院93年12月7日(93)長庚院法字第1244號函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116頁),亦為乙○○、超峰公司在原審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協議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卷325、366頁),該協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乙○○、超峰公司應受其拘束。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0年8月份起至92年1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期間,自國泰人壽公司共支領所得62萬1,786元,有該公司93年1月19日國壽字第93010294號函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69頁),即該段期間其每月平均所得為3萬4,544元(其計算式為:621,786元÷18月=34,544元),高於按其平均月薪4萬0,269元減損46.14%計算所得之金額〔其計算式為:42,069元×(1-46.14%)=22,658元〕,自應以其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準,是丙○○自90年8月1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0萬3,056元(其計算式為:40,269元×18月-621,786元=103,056元);另自92年1月31日起至丙○○屆滿60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丙○○就此主張應計至65歲云云,並無依據,尚非可取)即101年5月16日止(見原審交附民字卷18頁),共計9年3個月又17日期間,丙○○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經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3萬6,56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0,269元×12月×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40,269元×12月×0.29×(8.00000000-0.00000000)]=3,763,6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763,683元×46.14%=1,736,563元】。準此,丙○○所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共計為183萬9,619元(其計算式為:103,056元+1,736,563元=1,839,619元);至逾上開金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長、寬各3公分血腫、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雙眼右側視野同側半盲之傷害,並患有外傷後失智症、憂鬱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36頁),足見其在肉體上及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爰斟酌丙○○為私立逢甲大學統計系畢業,事故發生時在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90年度所得總額為84萬5,226元,財產總額為520萬8,879元(原審訴字卷374、144、151頁);而乙○○為高職夜間部畢業,事故發生時在超峰公司建北營業所擔任快遞人員,並無資產,90年度所得總額為53萬0,260元(見原審訴字卷377、385、167頁);超峰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1億2,000萬元,名下有台中市○○區○○路○○號1至8樓房地及車輛200餘輛,財產總額為2335萬4,020元(見原審訴字卷124、171至247頁),及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慰藉金額應以8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即屬無據。
㈥依上所述,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68萬
1,093元(其計算式為:34,307元+3,667元+3,500元+1,839,619元+800,000元=2,681,093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乙○○駕駛機車未注意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惟丙○○同未注意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爰斟酌乙○○、丙○○就系爭事故肇事之輕重程度,認被害人丙○○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是丙○○原請求乙○○、超峰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4萬0,547元(其計算式為2,681,093元×(1-50%)=1,340,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丙○○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萬7,457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19日華車賠(93)字第00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應將該金額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即丙○○僅得請求乙○○、超峰公司連帶賠償99萬3,090元(其計算式為:1,340,547元-347,457元=993,090元)。
綜上所述,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超峰公
司連帶給付99萬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乙○○自92年5月24日起(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9頁);超峰公司自92年7月3日起(見原審交附民字卷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超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超峰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37萬4,191元本息部分(其計算式為:1,367,281元-993,090元=374,191元),所為乙○○、超峰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乙○○、超峰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超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