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上訴人丁○○( 王惠君 、 趙同信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吳仲立律師
康英彬 律師訴訟代理人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同信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在被上訴人延吉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惠君則先後於89年2月29日及90年11月29日在被上訴人銀行申請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及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下稱「C帳戶」),趙同信及王惠君並分別在被上訴人銀行存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621萬元之定期存款。惟於92年4月間發現A、B二帳戶之存摺及領款印鑑章不翼而飛,遂向被上訴人銀行查詢A、B、C帳戶內之存款及定期存款情形,始知A帳戶內之609萬7,902元存款、B帳戶內之200萬1,885元存款、C帳戶內之150萬元存款及二人之定期存款630萬元及621萬元,總計2,210萬9,787元(下稱「系爭款項」)已遭趙同信之前養女 趙天鐸 所盜領。趙同信、王惠君二人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A、B、C及定期存款帳戶,係屬消費寄託性質,二人自得隨時或於到期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帳戶內所存之款項,惟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趙同信、王惠君帳戶內之存款遭第三人冒領,而上開款項既非趙同信、王惠君二人所領取,自不生清償效力,則被上訴人仍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然王惠君、趙同信已先後於94年10月16日及於95年1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趙同信之子、王惠君之養子,是趙同信及王惠君二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0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趙同信、王惠君於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戶須知第4點已約明:存戶取款時,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領取,被上訴人辦理上開二人A、B、C帳戶及定期存款到期續存、轉存及提款等相關業務往來,均依照上開約定,即由持上開二人原留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卡上之印鑑及存摺辦理,縱非趙同信、王惠君本人親自前來被上訴人處領取,亦發生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給付而生清償效力,亦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趙同信於90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A帳戶,且A帳
戶被提領之日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一㈠所示。又原附表(以下均簡稱原附表)一㈠編號4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以趙同信名義申購如原附表一㈡編號3、4、5所示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㈡王惠君於89年2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B帳戶,嗣已於
92年6月2日結清。另於90年11月29日及92年6月2日在被上訴人銀行,有以王惠君名義申請開立之C帳戶及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㈢於90年至91年間,有以趙同信、王惠君名義在被上訴人銀
行存有及申購如原附表一㈡、附表二㈢所示之定期存款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中原附表一㈡編號3、4、5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款項,係來自於原附表一㈠編號4,而原附表二㈢編號3、4所示定期存單到期後之款項則存入C帳戶如原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
㈣原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之90年9月14日、90年10月14日、90
年11月14日、編號2所示之91年1月2日定期存款行為,確係趙同信本人所為。而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之90年7月2日、90年10月2日、編號2所示之90年8月20日、編號3所示之90年6月28日、編號4所示之90年1月5日定期存款行為,均係王惠君本人所為。
㈤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8420號及95
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049003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認定除被上訴人所提出C帳戶91年3月14日及91年5月8日取款條上之「王惠君」印文左半部因蓋印時印章移動致印文紋線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外,其餘上訴人所質疑之取款條及定期存單上之印文,與趙同信、王惠君原留印鑑卡上之印文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均相符。
㈥王惠君因左側髖臼骨折,於90年8月2日至90年9月7日在國軍松山醫院住院治療。
㈦王惠君、趙同信先後於94年10月16日及於95年1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趙同信之子、王惠君之養子。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存戶向銀行提領存款是否持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即可提領存款?至於變更印鑑是否應由存戶本人或經特別授權他人辦理?兩造曾就上開爭點提出其論點:
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未確認顧客的身分讓第三人來辦理趙
同信及王惠君的存款業務(甚至明知趙天鐸非趙同信及王惠君本人),是未核對顧客的身分,縱使銀行之原留印鑑正確,因為銀行沒有核對身分,仍是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被上訴人認為縱使趙天鐸非趙同信與王惠君本人,但根據銀行與顧客之間的定型化契約,只要核章是對的,銀行就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⒉被上訴人認為,不管活儲與定存,如第三人憑真正的存單或
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根據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前段),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認為根據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後段),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
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明知趙天鐸非趙同信與王惠君本人,未
經趙同信與王惠君本人同意或代理,而讓其提款或定存解約,或冒名購買趙同信與王惠君的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甚至冒名將「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改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又名冒名趙同信與王惠君去提領現金,其王惠君的綜合帳號的開設及印鑑的更改,明知須王惠君親自來辦理,卻輕易讓第三人辦理,被上訴人這一連串的過失,不但要負未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並要負故意過失的責任,要負侵權的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則認為,只要核章是對的,縱使不是趙同信及王惠君本人來辦理,銀行仍是已盡到善良管理人責任及不負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請求者有下列各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趙同信如原附表一所示之活期性存款6,097,902元及定期性存款630萬元。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王惠君如原附表二所示之活期性存款
2,001,885元、綜合存款1,500,000元及定期性存款621萬元。
㈢依兩造之金錢寄託關係,被上訴人對趙同信及王惠君之清償是否生清償效力。
㈣被上訴人或其員工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返還趙同信君如原附表一所示之活期性存款6,097,902元及定期性存款630萬元。
⒈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性有款帳戶
依趙、王二人與被上訴人銀行所簽訂之存摺存款印鑑卡
(暨開戶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6頁被證一)之約定記載,存戶與銀行之存摺存款往來悉依銀行存摺存款存戶往來須知辦理,而依該須知第4條之約定:「存戶取款時,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上訴人所爭執相關帳戶之取款,被上訴人皆已提出相關取款條見原審卷㈡證物袋,且該等取款條原本上之印文,亦與趙同信之原留印鑑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之1~7之9頁),故被上訴人業依約定返還存款無訛。
⒉原附表一之定期性存款
依趙、王二人簽訂之定期(儲蓄)存單存款約定書(見同前卷被證四)背面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領款時,存戶應於存單蓋原留印鑑交由貴行核對無誤後憑以領款」。原附表一編號1之270萬元定期性存款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資料表1-3之定期存款、編號2之110萬元定期性存款即為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表2-1之定期存款,而原附表一編號3、4、5合計250萬元之存款即為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表序號3之活期儲蓄存款,上述存款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相關取款條或定存單(見同前卷證物袋),且該等取款條原本或定存單上之印文,與趙同信留存之原留印鑑及由上訴人提供之印鑑原物所蓋之印文相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報告可證,故被上訴人已依約定返還存款。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定期存單持有人須知第5點約定:「本存單到期時,請攜帶本存單暨身分證或營業執照及印章向本行支領本息…」云云,惟查該須知係載於被上訴人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NCD)」之上,與本案上訴人爭執之記名式定期存單無涉,且該須知係為供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自由轉讓後,現持有人於領取本息應繳納之稅捐,核發扣繳憑單,而留存存單持有人之基本資料及住址所用,並非到期提示存單領款之要件。
㈡原附表二王惠君之活期性2,001,885元綜合存款1,500,000
元及定期性存款621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相關存款規定返還:
⒈帳號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
同前所述,被上訴人經核對取款條上之印鑑與原留印鑑相符後,已依約定將存款返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取款條可稽,且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查報告,相關取款條原本上之印文與留存於被上訴人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更與由上訴人提供之印章原物所蓋之印文符合。至於原附表二序號17、18、20、21係王惠君以ATM領款,亦有相關對帳單可稽,且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8420號鑑定通知書,王惠君之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上印文與王惠君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及王惠君之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故足徵系爭金融卡,係王惠君以申請開立帳戶時所留存印鑑卡上之真正印章所申領,則該金融卡之申領自應對王惠君發生效力。而依申請暨約定書背面「存戶使用金融卡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約人憑金融卡及密碼取現款,辦理轉帳與憑存摺及取款條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具同等效力」,查王惠君於申領金融卡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該金融卡有遺失或被盜等情形,則依前述約定事項,王惠君以金融卡領取相關存款其效力當與憑存摺及取款條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效力相同,故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定返還存款。
⒉帳號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
上訴人爭執之原附表二綜合存款中之二筆取款,被上訴人銀行已依約定返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取款條可證,且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5日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86-1、86-2)之鑑定結果,相關取款條原本上之印文與王惠君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應返還此帳戶中之存款予其乙事,實無所據。
⒊原附表二之定期性存款
原附表二編號1之211萬元定期性存款即為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表1-2之定期存款、編號2之260萬元定期性存款即為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表2-1之定期存款、原附表一編號3之50萬元之存款即為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表序號3-2之定期性存款、編號4之100萬元之存款即為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表序號4-1之定期性存款,而前述上訴人爭執之相關定期性存款被上訴人皆已依約定返還,此依王惠君資料表1-2、2-1、3-2、4-1之定存單可稽,且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5日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編號GI至G4王惠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上「王惠君」印文)之印文與編號K2(王惠君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上新戶名印鑑欄內「王惠君」印文)相同;又依前次95年6月22日鑑定通知書,前述辦理印鑑更換之申請書暨約定書留存印鑑欄中所蓋之印文(即編號K印文)與由上訴人所提供之編號S2印文(「王惠君」印章實物)相同,故就前述之王惠君之定期性存款,被上訴人依約定變更後之新印鑑,予以核對後憑以付款無訛,係依兩造金錢寄託關係之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
上訴人雖稱王惠君於90年8月8日係住院中,無法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等云云,惟依前述王惠君所簽訂之定期(儲蓄)存單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中約定:「存單存款帳戶及嗣後所為一切往來,悉依下列印鑑為憑。」及定期(儲蓄)存單存款約定書(原審被證四)背面約定事項第3條第(8)項約定:「存戶對於存單及留存印鑑物需分別保管,如遇被盜、遺失或滅失等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即向原開戶單位辦理書面掛失止付手續,於其手續辦妥時即發生效力;在掛失止付未生效前,如發生存款被提領之情事,如貴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存戶仍生清償效力」,查王惠君自
90年1月5日簽訂定期(儲蓄)存單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定期(儲蓄)存單存款約定書至92年間,皆未通知被上訴人,其印鑑或存單有被盜、遺失或滅失等情事而脫離占有之情形。上訴人雖稱王惠君於90年8月8日係住院中,無法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惟查王惠君於原審即已自認其有於住院期間之90年8月20日,自其活期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以同一枚印鑑領取
260萬元並轉存為0000-0000000-0定存單等語。上訴人對此自認,主張其於96年5月30日已撤銷云云,惟查「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王惠君於90年8月2日至同年9月7日去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但王惠君住院期間並非重度昏迷之病人非不得暫時離開病房,到上訴人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或存提款,上訴人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則上訴人上開自認仍應發生自認之效力。王惠君之印鑑既無被盜、遺失或滅失等情事而脫離占有,其亦於其住院期間之90年8月20日以同一枚印鑑取款並辦理轉存,可見於90年8月8日間該枚印鑑仍係於王惠君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保管中,則王惠君當可於該等期問自行或授權他人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又王惠君於90年9月28日為辦理定期存款自動展期及約定存款利息自動轉息轉入帳號,亦曾以變更後之留存印鑑簽蓋定期(儲蓄)存單存款約定書(見本院卷㈡第49頁被上證四),該約定書不但蓋有王惠君變更後的新印鑑,其上之簽名筆跡亦與王惠君92年6月2日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同前卷50頁被上證五)及92年4月8日帳號0000-00000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同前卷第51頁被上證六)上之「王惠君」「王」字下面一橫往上提「惠」字的一點並不清楚「君」字下面之口,一橫凸出,整體而言寫字軟弱無力,以肉眼比對其筆跡相符;故由此可證,於印鑑變更後之90年9月28日新印鑑亦係由王惠君保管使用,並持該變更後之新印鑑前來陽信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之相關事宜,則其當事人之同一性當可確認。
王惠君之定期性存款,於90年8月8日變更印鑑後,亦有數次因存單到期而轉存為另筆王惠君定期存款存單之資料,如王惠君資料表(同前卷第46-48頁被上證三,原審被證三)編號1-1,90年7月2日發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其於90年10月9日到期後,又另轉存為王惠君0000000000000號記名式定期存款存單,編號3-1,90年6月28日發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其於90年9月28日到期後,又另轉存為王惠君0000000000000號記名式定期存款存單。上訴人雖主張,王惠君90年8月8日之變更印鑑手續係訴外人趙天鐸為盜領王惠君之存款而冒名前來辦理云云,則於變更印鑑手續完成後,訴外人趙天鐸竟於該等定存單到期時非以新印鑑直接領取前述定期存單存款,卻反而又轉存為以王惠君名義之定期性存款,顯與一般事理相違,足見上訴人所云並非事實。
按銀行定期存單性質上係表彰對銀行(即簽發存單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而記名式定期存單之領取須於存單上簽蓋原留印鑑,並將存單交付銀行經核對後,憑以領款,故定存單存款之領取除須蓋有原留印鑑外,最重要之前提要件,仍須提示該紙定期存款存單,又依王惠君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定期(儲蓄)存單存款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62頁被證四)背面約定事項第3條第(8)項約定:「存戶對於存單及留存印鑑物需分別保管,如遇被盜、遺失或滅失等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即向原開戶單位辦理書面掛失止付手續,於其手續辦妥時即發生效力」,縱使該變更印鑑之程序係由其他人辦理,惟系爭之數筆定期存款存單,王惠君皆未通知被上訴人銀行有被盜、遺失或滅失而脫離占有之情形,顯見系爭定存單仍係於王惠君之持有及保管中,又依前述,系爭變更後之新印鑑於辦理變更後亦由王惠君持續使用辦理存款之取款、轉存及簽蓋存款約定書,顯見該變更印鑑亦得王惠君之授權,故被上訴人於檢驗存單為真正並核對約定變更後之原留印鑑後返還存款,對王惠君即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對趙同信君及王惠君之清償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關於趙同信及王惠君就存款提領方法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事項,衡諸一般銀行之實務,存款戶常多達數10萬人,銀行實不可能對每位客戶皆非常熟悉,而為存戶提領或匯款等存款處分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實務上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是銀行核對存戶之方式,銀行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予以付款,而存戶對其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實為兼顧存戶取款便利及銀行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對於存戶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更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6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說明「依一般銀行實務,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金融機構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及存款人)之身分」之意旨相符,況且相關存款或定存單提領手續,被上訴人於受理時,均應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方得付款,應善盡銀行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所言「相關存款約定事項免除銀行確認客戶身分及其他銀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指摘,顯有違誤。又關於判斷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應以契約當事人對於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是否對於他方有明顯不利之情形存在,而非以契約條款是否由其中一方所擬定而決定,本件雙方約定並無不公平之現象。前開金管會銀行局之函符合法理,上訴人請求其承辦人員到庭說明,本院認無必要。
本件最終應判斷者為被上訴人有無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本旨返還相關存款。按客戶於銀行設立帳戶或申購可轉讓存單,其提款到期續存、轉存概依銀行與客戶間相關約定辦理,於活期性存款方面,依趙同信、王惠君二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6頁被證一)之約定記載,存戶與銀行之存摺存款往來悉依銀行存摺存款存戶往來須知辦理,而依該須知第4條之約定:「存戶取款時,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取…」,於定期性存款方面,依趙、王二人所簽訂之定期(儲蓄)存單存款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62頁被證四)背面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領款時,存戶應於存單蓋原留印鑑交由貴行核對無誤後憑以領款」,依上所述,無論是活期或定期性存款,被上訴人銀行經核對客戶之存摺或存單及原留印鑑確認無誤後,即將存款返還予客戶;被上訴人所檢送之相關取款條、定期存單及約定書原本,其上之印文既與由上訴人所提供之趙同信、王惠君之印鑑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返還存款等行為悉依前述程序於核對留存之印鑑後辦理,故爭執之相關存款,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金錢寄託關係之債務本旨給付無訛。
㈣被上訴人或其員工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本件被上訴人均依趙同信、王惠君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及金融法規,將趙同信、王惠君之系爭存款予以返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趙同信、王惠君間消費寄託之關係已因履行完畢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均本雙方之約定及金融法規辦理系爭存款業務,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員工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情事,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趙同信、王惠君之各項存款均已返還。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寄託、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2,109,787元本息,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