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曾德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⑵70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均自9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約定利息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按月計付,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前述借款利息中由借款人負擔之部分,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75計算,其餘差額則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時,由借款人負擔本貸款全部之利息。⑵自93年3月22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95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87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借款償還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2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丙○○就上開⑴200萬元借款僅將借款利息繳納至94年4月22日、⑵70萬元僅繳納利息至94年3月22日,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則借款人丙○○即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又被告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自應為借款人丙○○之借款負保證之責,目前丙○○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270萬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息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二紙、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5計算之利息;70萬元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9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70萬元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200萬元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之主張,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息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二紙、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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