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林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3、
7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陸包合計淨重伍點壹伍公克、另壹包毛重叁點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毛重柒陸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陸包合計淨重伍點壹伍公克、另壹包毛重叁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毛重柒陸點柒伍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9月下旬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檳榔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下旬間某日起至95年4月8、9日某時止,在上揭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94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40之17號處之龍之脈汽車旅館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
5.15公克、空包裝重2.1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6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二)又於95年1月1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處之性感寶貝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三)再於95年4月11日2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松柏林32號
203室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3.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9.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裝毒品用之黑色皮包1個等物。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6包合計淨重5.15公克、空包裝重2.13公克;另1包毛重3.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0個,因海洛因與袋子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0包(其中5包合計毛重66.6公克、另1包毛重0.95公克、另4包合計毛重9.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裝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94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標示HR(-)者之該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局95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00280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參,從而該包白粉既非第一級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95年4月11日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3.6公克),因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匙2支及分裝袋
4包等物,被告堅決否認為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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