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15號原告甲○○
樓被告甲○○之子為原告兼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十九時二分,在台北市○○○路○○○號長庚紀念醫院所生之男嬰)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本為夫妻關係,然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分居,俟經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離婚登記,而原告嗣經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十九時二分,在台北市○○○路○○○號長庚紀念醫院所生之男嬰即另被告甲○○之子(尚未申報姓名戶口),雖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實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出生證明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無意見。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證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本為夫妻關係,然雙方於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分居,俟經協議離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離婚登記,而原告嗣經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十九時二分,在台北市○○○路○○○號長庚紀念醫院所生之男嬰即另被告甲○○之子(尚未申報姓名戶口),雖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實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出生證明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觀諸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對於被告二人所為DNA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就該被告二人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有五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被告二人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之情,益徵原告主張該被告甲○○之子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應屬可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十九時二分,在台北市○○○路○○○號長庚紀念醫院所生之男嬰)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甲○○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上開甲○○之子之時未與被告乙○○同居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上開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該聲明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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