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被告乙○○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及刑法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6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86年11月2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於86年12月22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0年12月3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日,而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陳
明富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㈢理由部分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
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且於酒後駕車,有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之情形,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㈣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且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並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6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駁回於86年12月22日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0日3時27分許,於服用啤酒3瓶、竹葉青酒1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763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前往處理查獲,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