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反擔保金後,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91號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已於民國89年4月21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改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377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在案,並於89年5月9日收取1192,039元,是相對人之債權業已滿足,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聲請人亦於94年6月3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乃於94年6月17日以板院通民季94年度聲字第121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88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書、板院通民季94年度聲字第1214號函、88年度民執正字第1591號撤回執行筆錄、收據、89年度取字第578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及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已於89年4月21日撤回本院88年度民執正字第1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本件核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再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以板院通民季聲字第121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0月1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288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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