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豪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確定,故本案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絛第1項第3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4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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