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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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13號原告甲○○被告乙○之子為被告乙兼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NGUYEN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生之男嬰)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乙○之子(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生之男嬰)雖依法為兩造婚姻關係(尚未離婚)存續中所生,然該子女回溯其受胎期間時被告乙○在越南,原告當時並不在越南,被告乙○於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來台,故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生之男嬰實係被告乙○與第三人所生,確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為此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出生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意見;並陳述系爭出生子女是被告乙○與另一位來越南之台灣人士懷孕所生,被告乙○並不知該男子之姓名。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證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乙○之子(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生之男嬰)雖依法為兩造婚姻關係(尚未離婚)存續中所生,然該子女回溯其受胎期間時被告乙○在越南,原告當時並不在越南,被告乙○於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來台,故被告乙○上開所生之男嬰實係被告乙○與第三人所生,確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事,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出生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上開被告乙○之出入境資料為佐,參諸上開被告乙○之子與原告甲○○二人之親子鑑定報告經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乙○之子(94.7.21生)親生父親之情,益徵原告主張該被告乙○之子非被告乙○自其受胎所生之事,應屬可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子(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
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生之男嬰)雖係在原告甲○○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依法推定被告乙○慧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受胎懷有上開被告乙○之子之時未與原告甲○○同居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上開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該聲明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進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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