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1月17日,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述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且犯罪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