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戊○○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者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笫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70號被告戊○○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10號居基隆市○○路○○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1樓「新物語服飾店」內,竊取黑色洋裝1件,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迪索奈爾成衣商場」,竊取背心1件,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A2哈衣族流行館」,竊取短褲及背心各1件,甫得手之際,即為店員乙○○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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