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甲○○
wze相對人廣德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祥 為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設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
71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查明上情無誤,而依該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所示,前開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裁判書等之送達證書,業已分別於94年6月9日、94年6月20日、94年8月10日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均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亦均未將上述應送達文書退回本院,顯見上開之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查,聲請人雖以其自91年起即已移居紐西蘭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然聲請人既仍設籍上開處所,而本院之通知書及判決書,亦均已向該處所為合法送達,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稱「自91年起即已移居紐西蘭」,既非天災,亦非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所導致不能為訴訟行為之事件,更非事出意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客觀事由,自無准其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又聲請人雖於94年10月24日補行上訴,有上訴理由狀附卷可佐,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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