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前以95年執字第36081號對聲請人債權新台幣70萬元強制執行,聲請人提起95年訴字第2405號(二審:96年上易字第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聲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以新台幣116,667元為擔保金後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586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第一、二審訴訟終結確定,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之必要,為此謹依民事訟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執行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執行債務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或執行債務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就其敗訴,相對人無因停止執行而生之損害;或聲請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逕行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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