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刑徒刑貳月,如易科諭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所列日期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普通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業經減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聲請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5.11.20│95.11.22││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5364││年度案號│20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65號│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2.26│96.06.23│├───┼──────┼────────────┼────────────┤││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65號│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決確定│96.03.26│96.07.16│││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2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802│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039│││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