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⑴被告乙○○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接受裁判,有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已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一再行竊他人財物(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軟鐵1包、雙面紙膠11張、釣線4組,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29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德明宮,以釣線綁住雙面紙膠包裹之軟鐵片,再將該軟鐵片垂入德明宮內之功德箱,黏住功德箱內之紙鈔及硬幣,再以釣線拉出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紙鈔及11900元之硬幣,嗣於96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街○○○巷○○號3樓之套房內及停放於該址路邊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EP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前開竊得之現金及軟鐵片1包、雙面紙膠11張及釣線4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德明宮之管理員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附卷及軟鐵片1包、雙面紙膠11張及釣線4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軟鐵片1包、雙面紙膠11張及釣線4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