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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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及孫女上路」,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許永同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永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2月12日已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紀錄(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及孫女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小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被告許永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5日下午1時多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山上之老闆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許永同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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