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被上訴人即 楊春銀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於逾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㈡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柏德, 嗣變更 為貝賀名,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春銀(下稱楊春銀)方面:
一、楊春銀起訴主張:緣楊春銀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臺東店內,擔任生鮮熟食部門銷售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楊春銀於100年6月21日23時許擬下班之際,應家福公司要求支援該店廚房部門(下稱系爭廚房部門)之整理及清洗工作,然家福公司明知系爭廚房部門之地板濕滑,極易使工作員工滑倒,卻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保持廚房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復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即任由楊春銀在地板濕滑之系爭廚房部門工作,致楊春銀於同年月22日0時50分許,擬將物品放入蒸籠內而站立在系爭廚房部門濕滑之斜坡處工作時滑倒、背部著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椎及腰椎第5至7節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造成楊春銀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行動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之中重度失能之情形。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就楊春銀下列損害共計10,645,543元負賠償責任: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共計1,180,094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7,420元+生活輔助器具費用117,73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5萬元+就醫之交通住宿費用74,944元=1,180,094元】;2.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2,717,735元【楊春銀因上開事故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其年齡計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19年之工作期間,而楊春銀業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20萬元,是楊春銀尚得向家福公司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金額為2,717,735元。計算式:每月工資24,000元×12月×100%×19年期之 霍夫曼 係數
13.00000000-000萬元=2,717,7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5,339,242元;4.未來所需之復健費用408,472元;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扣除楊春銀已領取之工資補償共計943,200元、其他商業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共計266,675元、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看護補助給付140,400元等金額後,家福公司應再給付楊春銀9,295,286元等語。並聲明:1.家福公司應給付楊春銀9,29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家福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楊春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楊春銀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附帶上訴之主張: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固有適用,然此僅止於損害賠償之情形而言,至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性質上與損害賠償不同,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除有上開決議外,亦為學者所肯認(民法債篇總論, 孫森焱 著,本院卷第116頁)。楊春銀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請求工資補償、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自屬有據。從而家福公司辯稱上開三項補償費用仍應適用過失相抵云云,顯非可採。
2.原判決以楊春銀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按此比例將楊春銀所請求之數額核減至9,345,843元,再扣除商業保險醫療給付349,325元、薪資給付1,073,804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120萬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140,400元及團體保險殘廢給付180萬元(以上楊春銀業已領取部分合計為4,563,529元)後,判命家福公司應給付4,782,314元等節,固非無見。然依上開決議,關於楊春銀請求之工資補償204,800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120萬元及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140,400元,均屬於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受領之補償,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亦即依原判決所認定楊春銀可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11,682,304元中,上開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受領之補償合計部分1,545,200元(計算式:204,800元+120萬元+140,400元),家福公司均應全額賠償;其餘10,137,104元部分則依家福公司應負擔80%即8,109,683元,兩者共計9,654,883元(1,545,200元+8,109,683元),再抵充楊春銀業已領取之4,563,529元,則家福公司應給付5,091,354元(計算式:9,654,883元-4,563,529元)。
惟原判決一時不察,疏為注意部分補償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僅判命家福公司給付4,782,314元,尚不足309,040元(計算式:5,091,354元-4,782,314元),爰附帶提起上訴。
(二)楊春銀所受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判決以楊春銀所受之損害,係因其為支援系爭廚房部門之整理及清洗作業,而站立在濕滑之斜坡處執行工作,並在執行工作時滑倒所造成,因認楊春銀係於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所直接引起之損害,而衡以一般人於濕滑場所工作或活動,可能會滑倒而受傷,且撞擊身體之頭部、肢體等重要部位,可能因此造成肢體癱瘓,於一般情形事屬常見,並非出於偶然之事實,足見楊春銀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滑倒事故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洵屬有據。
2.家福公司雖指摘楊春銀患有暈眩痼疾,無法排除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性云云。然楊春銀係站立在「濕滑」之斜坡處工作而滑倒,並非出於本身之暈眩而來,且楊春銀之暈眩係早於系爭事故3年即已發生,無從推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春銀亦發生暈眩之情形,二者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可言,且家福公司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憑供認定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暈眩而受傷,僅憑病歷上曾記載楊春銀多年前偶發之暈眩情事,即遽指其為系爭事故之原因云云,洵屬主觀之臆測,毫無任何憑據,故原判決憑以駁斥家福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允妥。
(三)楊春銀因系爭事故有長期接受復健之必要:
1.依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104年10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40011672號函文說明(本院卷第81頁),楊春銀所患之「頸椎挫傷致肢體癱瘓」,使雙上肢、雙下肢功能喪失,嚴重影響生活功能、工作能力及膀胱功能,確有「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每天復健尤佳。又在急性期(或神經無回復可能性)過後,透過關節運動、肌力訓練、耐力訓練、平衡或軀幹控制訓練、日常生活訓練及輔具之設計與使用訓練等復健治療,協助病患回復獨立生活能力,提高生活品質之重要目的,並在復健過程中,得以及時發現急性感染及併發症(脊髓損傷之復健- 黃韻琴 醫師及長庚醫院衛教資料,本院卷第96頁),上開函文揭櫫之「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必要之意義,與治療原發之脊髓損傷並非相同。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楊春銀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害,失能情形日漸惡化,藉由復健治療可減少疼痛、維持殘餘功能及減緩失能情形惡化,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且該項復健治療之費用,係楊春銀受侵害後始為支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認為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判決因認家福公司應賠償未來所需之復健費用408,472元(自起訴即102年
6月19日起計算,楊春銀當時46歲,到平均餘命至83歲,共計37年),於法實屬相合。而楊春銀自100年7月25日至102年間已支出之復健費用自負額4,068元(證據8,原審卷一第
37頁)於原審未主張。
3.楊春銀自受傷至今均有做復健,目前身體狀況如機器人,只有嘴巴可以說話,身體部位均不能動,復健也盡力配合,復健一星期6次,之前兩隻腳有萎縮,因一直復健之緣故,萎縮狀況有好轉,醫師告知往後復健,要自己請護理師至家裡進行。
(四)有關購買記憶床墊、三管交替式氣墊床、電動居家床等生活輔助器具之說明:
楊春銀剛受傷接受治療初期,先購買記憶床墊,以減輕脊椎持續疼痛所造成之不適感,嗣因出現泌尿道不順無法自主排出尿液之情形,經長庚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醫囑指示,為便於導尿,且因無法自行翻身,平躺時背部、臀部、手背、腳背等處容易壓迫產生褥瘡,遂另行購置電動居家床及三管交替式氣墊床配合使用,其中電動居家床外觀及功能即相當於醫院病床,可利用電動來調整病床角度及高低,以利於導尿及協助翻身;而三管交替式氣墊床則是鋪設在電動居家床上,減輕楊春銀所受之身體壓迫,以此方式互相搭配預防產生褥瘡。由上可知,楊春銀購置上開器材,均係出於治療目的所必要。
(五)楊春銀二年前即已自勞保退保,不具勞工身分,無法再請領該項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用,是自103年11月19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實際僅領取12個月共140,400元後(證據13,原審卷二第263頁),即未再請領該筆款項;就未來看護費用而言,因楊春銀現無法走路,也無法站立,扶東西站著,抽痛感覺很痛苦,而目前看護人員是本國人,和楊春銀住在一起,全時照護其生活起居。
(六)家福公司以楊春銀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不滿足於賠償金額云云,不足採認:
系爭事故發生迄楊春銀起訴時,歷經整整2年之久,而家福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始終未坦率承認過錯,反而舉凡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過失相抵、損害項目(醫療支出、交通費用、住宿費用、輔具耗材、看護費用、復健費用)等等,無一不為爭執,而楊春銀之經濟條件不佳,對於所支出之費用,所佔生活日常之開銷比例極大,其為逐一逐項請求,毋寧為經濟上弱勢所不得不為,然反觀年營收動輒數以5、6百億計之家福公司,仍以其經濟上強勢,不斷為訴訟程序之攻防,至原審審理期間又歷經近2年之久,心態著屬可議,豈能夸言「家福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並非不聞不問,而係積極關心楊春銀之身體情況」云云,甚至信指「可認精神慰撫金之需求僅係楊春銀不滿足於賠償金額,並非係彌補其精神上之損害」云云(家福公司104年5月20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35頁),然對於下半生只能接受癱臥在床受人照顧之命運,卻無能為力改變所受之精神折磨,楊春銀寧可不要發生此等職業災害悲劇獲得賠償,也不要一再遭到家福公司毫無同理地暗諷為利用職業災害訛取賠償之人。家福公司為極具規模之連鎖量販企業,秉持企業之社會責任,應可期待於弱勢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一肩擔起應負責任,從寬認定勞工所受損害後,儘速彌補及照顧勞工生活需求,不以經濟上強勢及法律程序等諸多不利因素,使勞工疲於求償,始謂企業主善盡關懷勞工之責任。
(七)楊春銀於原審所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乙項,係請求賠償3,917,735元,惟因楊春銀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120萬元」在前,於起訴時即「自行」將此部分失能給付扣除,以免重複,故所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2,717,735元實際上係已扣除上開失能給付120萬元(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一第3頁)。而原判決認定楊春銀所受之勞動能力喪失3,754,496元,並未超出上開楊春銀所主張之賠償數額3,917,735元,只不過於計算方式上,原判決係先將各項請求加總,再依雙方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楊春銀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後,才扣除「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120萬元」,與家福公司先予扣除之方式不同,因此造成原判決所認定之請求賠償總額11,682,304元(內含上開失能給付120萬元),似有超出楊春銀所請求之10,645,543元範圍之虞,然原判決所認上開賠償總額一經扣除已領取之失能給付120萬元後,確未超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是家福公司辯稱原判決違反處分權主義云云,顯屬誤會。
(八)並聲明(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
1.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家福公司負擔。
2.⑴原判決駁回楊春銀之訴於309,040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家福公司應再給付楊春銀309,040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家福公司負擔。
乙、家福公司方面:
一、家福公司答辯以:楊春銀於100年6月22日0時30分許,在系爭廚房部門內滑倒,經由家福公司安全人員發現後,即時送往臺東馬偕醫院急救,而楊春銀之傷勢於100年7月22日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診斷為「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然至101年5月25日經臺東馬偕醫院認定其傷勢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則楊春銀於此10個月間傷勢惡化之原因不明確,可能係因其未適時治療、持續復健、按醫囑吩咐接受積極治療措施或延誤治療等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所致,難認其傷勢與家福公司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楊春銀本身有暈眩之病史,傷後復有頭暈之症狀,是其滑倒恐係因頭暈之症狀致其不能於濕滑地板保持平衡所致,從而楊春銀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亦有原因力;且系爭廚房部門全面設置有表面突起之防滑設施,清洗工作亦有標準作業流程,並配有安全人員負責場所安全巡視,則家福公司亦無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情形。再者,縱認家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勞基法第59、60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及其他保險給付等金額,且楊春銀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範圍,與其所提證據並不相符,其中:1.增加生活上所需要部分,扣除無單據或無必要性之項目後,楊春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893元;2.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楊春銀原領工資為23,000元,惟此僅係楊春銀於家福公司公司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不得作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基礎,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訂頒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是楊春銀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為3,145,364元【計算式:{100年之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8/30)+6〕+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基本工資18,780元×16+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19,047元×8+103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基本工資19,723元×18+104年7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0,008元×(6+12×14)}×19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360.324708/1,900)=3,145,364元】;3.未來看護及復健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尚難認楊春銀失能情形有聘用終身全職看護及後續復健之必要;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應屬過高。此外,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楊春銀於執行清洗作業時,貪圖便利而未依家福公司所規定清洗人員在清洗完畢後應即關閉水龍頭等流程,導致水槽中之水溢出,造成地面濕滑所致,是楊春銀自身亦有可歸責之原因,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家福公司本件賠償之金額;而楊春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退化性頸椎及腰椎關節」、「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之疾病,對其本件傷害亦有原因力,是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理。另,楊春銀以背部著地方式跌倒導致「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以及「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之病患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機率均少於10%,是應以此比例計算楊春銀之損害賠償數額。據上,楊春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楊春銀已領取之工資補償1,032,733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0萬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140,400元、團體保險殘廢給付180萬元、商業保險醫療給付112,325元後,楊春銀即無從再向家福公司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楊春銀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家福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判決就楊春銀受有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有下列不當:
1.楊春銀所受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之認定:⑴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
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認職業災害因果關係之認定,須具備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等要件。又「關於其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之具備『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要件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須就該災害係在其依勞動契約在被上訴人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及該災害與業務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觀其法條用語可知僅就職災之發生對雇主採推定過失以降低楊春銀之舉證責任,並未推定因果關係。是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仍回歸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配置,即主張侵權行為者即楊春銀仍應就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查證人 李誠佑 於10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楊春銀在我
11點半要離開時,我跟楊春銀說,你11點就要走了,已經拖半個小時,請你離開。我要離開時,楊春銀有穿圍裙要去做後場的工作,我告訴楊春銀要他趕快離開,不要做了等語(本院卷第15頁),即已說明家福公司已指示楊春銀儘速離開,拒絕楊春銀勞務給付,楊春銀其後所做之清潔行為即非按家福公司之指示,難謂合於「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之業務遂行性。
⑶近來因果關係之研究,應細緻區分為「一般因果關係」與
「個別因果關係」,一般因果關係即依據科學或醫學專業法則,通常都會出現特定結果,須證明醫療上通常情形之存在;個別因果關係以一般因果關係作為基準,再個案判斷。原判決未就因果關係要求楊春銀舉證,於判決中除以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函文(原審卷二第203頁)為說明外,對於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論述付之闕如,原審函詢臺東馬偕醫院係以楊春銀100年6月22日能否有獨立行動能力、同年9月9日是否曾騎乘機車、自受到傷害時起至回函日止有無違背醫囑及復健之必要性,僅對上開事實有無加以詢問,然楊春銀具有虛弱、麻木、暈眩,經治療仍未好轉之情形(臺東醫院97年病歷)、存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並有疑似中風情形(100年6月22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等條件下,因「背部著地跌倒」發生「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之機率為何,此後楊春銀具過度運動(100年7月4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騎乘或乘坐機車未按醫囑戴上保護頸圈(100年9月9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與自沙發上跌落(101年8月29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等條件下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機率為何,亦屬原審本須就一般情形下,認定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家福公司於原審中抗辯楊春銀最終身體狀態即「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惡化結果非全係因跌倒事件所致,並舉證楊春銀事發經診斷為「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後,因楊春銀於事故發生前即存有脊髓病變之痼疾,此脊髓病變之痼疾依經驗法則,原有之頸椎關節退化、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並可能與系爭跌倒事件共同形成惡化為「四肢肢體障礙」之原因,家福公司對惡化部分並無可歸責。依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及合理分配風險之公平原則,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免除或減輕家福公司之賠償責任,原審未於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時予以斟酌,實有不妥。
⑷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問題諮詢送件單(被證18,
原審卷二第151頁)與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函文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存有重大明顯歧異。原審逕以上開諮詢單無製作者之簽名等理由排除該證據,又以該諮詢單之第7個問題,認楊春銀「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有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可能,遽認家福公司侵權行為與楊春銀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忽略原提問之問題:「於一般情形,『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之病患有無可能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若有,則其機率(%)有多高?」,係通案之回覆而非針對個案為認定,故原判決先以該諮詢單無製作權人名義而不予採信,但同時有採信諮詢單所示之部分內容,不僅理由前後矛盾亦有斷章取義之嫌,並對因果關係下條件關係中之一般因果關係有所誤認,而對個別因果關係之認定有所欠缺。又家福公司於原審未表明該諮詢單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 林恩源 醫師之姓名,係考量個資之問題,為消弭對該諮詢單憑信性之疑慮,並檢附林恩源醫師之學經歷資料供參酌。
2.與有過失比例之認定:⑴「被害人單純之身心狀況不佳,固非可引起特定損害,但
其與加害行為成為共同原因,而發生損害時,難謂被害人身心狀況不佳,對損害之發生不具原因力」( 陳聰富 著,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2008年12月初版第303、304頁),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所明示(同旨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原審也未審酌若非楊春銀違反工作規則(不準時離店及放任水龍頭流水致地板溼滑),方為造成跌倒主因。
⑵原審就當事人兩造間之過失,僅指稱事故之原因力分別課
予20%與80%之責任,然而未將楊春銀事故發生前之舊有痼疾與其後對傷勢照顧之疏失列入與有過失比例之考量(詳楊春銀因患有退化性頸椎及腰椎關節併脊髓病變進而導致四肢肢體障礙紀事表,原審卷二第112頁),原判決恐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不當。
3.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0月17日之病歷記載楊春銀右半側仍具相當之身體機能,具基本獨立生活能力,與臺東馬偕醫院認定楊春銀身體右半側亦同於左半側幾乎失能有所不同,就兩間醫院對於相同病症有不同身體機能判斷結果有明顯歧異,實有鑑定釐清何者判斷較為準確之必要,而楊春銀現今實際身體機能為何,亦涉及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惟原審未予調查,實有疏漏。
(二)本件楊春銀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爭執事項表示意見如下:
1.楊春銀關於復健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⑴按「系爭傷害治療後,雖持續進行復健,惟已無進展,自
難認未來仍有持續進行復健以回復原有機能之必要性,至其長期慢性疼痛之情,則屬慰撫金應予審酌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無法證明有長期復健之必要性,亦無法持續復健有助於治療原發損傷(即頸椎及腰椎脊隨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況楊春銀經臺東馬偕醫院101年6月
2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證明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工保險局亦於101年6月25日診斷楊春銀永久失能而逕予退保,依上開資料難認楊春銀經醫院、勞保局認定「永久失能」後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性存在。
⑵原審以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函認定楊春銀仍有復健
之必要,而計算復健費用,然該函文所載,楊春銀復健之作用並非回復原狀,僅單純減少疼痛及維持殘餘功能,該函文並載「若積極復健僅為減緩失能速度」,就此復健之目的及必要性已有自相矛盾之嫌,又該醫院102年9月16日復健科病歷記載認楊春銀左半側已全部失能,僅剩右半側殘存部分身體機能,幾近失能之情形,是要求楊春銀復健仍留有疑義。另101年10月17日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載楊春銀右半側仍具相當之身體機能,具基本獨立生活能力,與上開臺東馬偕醫院有不同身體機能之判斷結果,惟原審未送鑑定,即認定楊春銀之身體狀況而有所疏漏。
⑶臺東馬偕醫院104年10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40011672
號函文及同院105年6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005764號函文(本院卷第81、122頁)雖分別表示:「 楊君 所患之『頸椎挫傷致肢體癱瘓』影響之肢體涉及雙上肢及雙下肢,嚴重影響其生活功能及工作能力,甚至膀胱功能也受影響。此病人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每天復健尤佳。」、「依據楊君105年5月23日就診紀錄顯示:病人目前肢體功能缺損嚴重,仍須接受積極復健,而復健期間長短則須以病人的後續肢體功能回復程度來判斷。惟以該君目前病況而言,其肢體功能缺損,完全回復的機率不高。」等語,然對於楊春銀復健之目的,非為治療「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損傷(蓋依失能診斷書及勞保局函足以證明其已「永久失能」),而係利用各種運動、活動等訓練幫助改善生活機能或使四肢不萎縮而已。故復健並無助於回復楊春銀之失能情形,今家福公司造成該「一定狀態」之侵權責任已經評價,若再請求終生復健費用則有重複評價之虞並有違損害填補原則,故楊春銀關於復健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至多僅得作為慰撫金審酌的因素。
⑷若認楊春銀請求未來復健費用為有理由,每月復健費用金
額1,600元,並同意以楊春銀平均餘命(37年)作為計算基礎。
2.生活輔助器具費用僅得請求14,850元:⑴原判決雖以楊春銀所購買醫療耗材之支出,應由家福公司
負賠償之責,惟在醫院附設之醫療用品店購買之任何品項未明之物品,縱未記載品項亦無醫師處方簽,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可不負任何舉證責任,法院亦無需審查請求項目是否符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要件,使侵權行為人均有應無條件賠償之責?原判決另以楊春銀所購買之三管交替式氣墊床、記憶床墊、凝膠坐墊等生活輔助器具,無從僅以上開商品之性質相類即否認有生活上使用之必要等語,惟楊春銀係每日更換不同床墊睡覺?或與他人分享上開器材?醫生是否開立處方簽指示購買?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落於「必要性」之認定,而非以金額多寡或購買時間點係一次購足或先後購買,且家福公司亦非全以請求項目性質相類為由而否定其必要性,而係請求應實際審查楊春銀請求之品項,對其病況是否實有必要,以界定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又代步車及四角拐杖乃係為腿部不便行走者之需求而設,惟仍須依靠手控,且四角拐杖甚需相當之平衡感,而原審既已認定楊春銀已「四肢肢體障礙」,如何使用電動代步車、四腳拐杖?另觀楊春銀起訴狀中稱「其肢體痙孿有阻力、肢體失調、行動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之中重度失能之情形」云云,佐以卷附失能診斷書亦僅記載「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等語,足徵楊春銀之身體狀況無使用「電動代步車」及「四角拐杖」之必要,自應認無請求此項目之必要。
⑵承上,楊春銀提出之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共4張,金額計610元,但無從判斷所購買品名;又愛恩特N210三管交替氣墊床10,000元、EV10MA電動代步車50,000元、鋁合金四腳拐680元、泰爾茂耳溫槍1,800元、惠生液態凝膠座墊10,000元、LooCa雲頂超厚記憶床墊2,790元以及MS3435-3B安奈三馬達豪華電動居家床27,000元等支出(證據7,原審卷一第34-36頁),均屬無醫囑證明有供其醫療上使用或現實生活上之必要,上開支出或許係一般平常使用或為改善其生活品質之醫療、日常用品,難謂該當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要件,因此扣除上開品項,楊春銀就此部分僅得請求14,850元(附表5,原審卷一第138頁)。
3.就醫之交通費用僅得請求4,724元⑴楊春銀既可僅據提出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13日、101
年12月6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26日等期日之部分交通費用單據金額共計6,120元,卻無法提出其他就診日期之單據,而本件不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案件,單據之留存及複印皆無客觀上不能證明之情形,原判決僅依自由心證認定楊春銀得請求之交通及住宿費用為74,944元,稍嫌速斷。
⑵楊春銀所出示之交通往返單據共17,485元,部份單據並無
相關就醫證明可資佐證,應不可採;另計程車支出費用共119,460元,多數搭乘日期不明且均無從判斷往返地點,甚有單張收據金額高達10,000元以上(證據10,原審卷一第93、74頁背面),與一般常理有違,應將此部份扣除。
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部份僅得請求4,724元(附表6,原審卷一第139頁)。
4.楊春銀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臺東醫院100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頁)認楊春銀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並積極復健治療2個月,並無言及有聘請全時看護之必要。又楊春銀看護費用捨棄價格較合理以月計價方式,而以費用較高以日計價,亦不合理。而原判決認楊春銀無法確知病情之久暫,故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均由家福公司負賠償之責,何以楊春銀得免除支出必要費用之主觀舉證責任?
5.楊春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僅得請求2,071,560元:楊春銀所領得23,000元之薪資,僅其於家福公司一時之工作收入,非得以之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基礎(實務見解皆摒斥所得喪失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訂頒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楊春銀此部分得主張金額應為3,145,364元(同家福公司於原審所主張之基本工資計算方式),再扣除家福公司已給付101年6月25日至104年3月5日薪資1,073,804元,僅得請求2,071,56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審認定楊春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漏未審酌家福公司於事故發生後積極關心楊春銀之身體狀況,每月固定探訪一次,探訪時皆攜帶雞精等禮盒給與楊春銀,然楊春銀卻屢屢拒絕關懷,更反問家福公司「為何來看我」等語。且家福公司於原審屢次與楊春銀協議賠償事宜(於本院亦表示願意再給付300萬),然因楊春銀請求金額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而於訴訟繫屬期間,家福公司甚至協助楊春銀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給付,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按月繼續給付工資至104年3月5日才依法終止僱傭契約,於案件未確定前仍陸續給付工資之情形,實屬罕見。種種事例均可顯示家福公司已善盡雇主之道義及法律上責任及欲妥善解決事件之誠意,對楊春銀而言,其精神上損害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
(三)原判決疑有違反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疑:
1.楊春銀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10,645,543元,扣除其主張已受領之給付後(工資補償943,200元+商業保險醫療給付266,675元+職災看護補助140,400元=1,350,275元),訴之聲明為9,295,268元,然原判決以11,682,304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基礎,再據此分按兩造之過失比例認定家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11,682,304元×80%=9,345,843元),再扣除楊春銀已領取之金額,即為原審判決主文所判賠之金額。此種認定損害賠償總額之方式,已明顯逾越楊春銀損害賠償之金額10,645,543元(差額即11,682,304元-10,645,543元=1,036,761元),此部份本得透過闡明權行使曉諭雙方對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逐一表示意見後由「當事人」自行作調整,然原審疏未闡明,以至於對家福公司造成突襲式裁判,也違反處分權主義。
2.兩造均不爭執醫療費用為24,923元,惟原判決卻以楊春銀所稱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7,42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顯已違反辯論主義。
(四)附帶上訴之答辯:楊春銀主張「原審將本案有補償性質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列入與有過失之計算方式有所違誤,並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據」云云,惟原審將「損害賠償金額(含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一併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1.關於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勞工之金額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學者 楊通軒 表示「依據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由其用語觀之,似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相近,即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立法方式,尚非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因此,理論上而言,職災勞工當可依據民法第192條以下之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增加生活上費用、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惟雇主亦可向其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減免其責任。」(楊通軒、 焦興鎧 等人合著,勞動基準法釋義一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然職災保護法並未對侵權行為法中例如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過失相抵原則等另為規範,基於民法對職災保護法之補充性,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亦有文獻認為「民法過失相抵之規範目的係在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義務,並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與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實務上認為加害人並不能因此要求被害人就其與有過失亦負侵權行為責任,與抵銷之未盡相符。故能否以勞基法第61條規定即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據而認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並非無疑。」( 郭怡均 律師著,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本院卷第170頁)。
3.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認定,勞基法第61條規定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故應先扣除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含勞保局補助之看護費)後,再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惟勞基法第61條立法理由指出各項補償權利,關係受害勞工或其遺屬生活,明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僅說明補償費係高度屬人性,並非以勞資雙方過失存否作為本條適用基礎,再探究同法第60條立法理由即明示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依「損益相抵」原則,准予補償費抵充賠償金額,可知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雖性質不同,但均可抵充,為同法第61條之例外,勞基法既未對於僱主得否對勞工之過失行為主張民法過失相抵設有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回歸民法之適用。勞動契約本質上與民法僱傭契約相同,僱傭契約所適用之法理,亦可適用於勞動契約。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更指明民法第217條規定,契約所定損害賠償除有特約外,亦有適用之餘地。且最高法院79年度上字第2734號判例,指出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故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縱使僱主係負無過失責任,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上揭決議所持推論,有失允當。
4.再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仍持與上揭決議不同之法律見解,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規定即明。…原審未注意及此,先自 陳柏清 之損害額扣除該勞工保險殘廢補助費後,再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幸福公司賠償金額,殊難謂合」已明確揭示雇主僅對過失相抵後之賠償金額負責,並糾正下級審法院先扣除職業災害補償費,再將扣除後之餘額,適用與有過失之計算方式有誤。
5.準此,原審於計算出本案「損害賠償總額後」即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兩造間與有過失之比例核算家福公司應賠償金額,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將楊春銀「已全額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助自家福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係避免楊春銀重複受償,此亦為勞基法第60條規定之本旨,並無違誤。再就看護補助費140,400元部分,並非勞基法第59條雇主應予補償之項目及範圍,故應予剔除。
(五)並聲明: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家福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楊春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春銀負擔。
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家福公司自97年9月22日起僱用楊春銀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臺東店內,擔任生鮮熟食部門銷售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3,000元。
(二)楊春銀於100年6月21日23時許,支援系爭廚房部門之整理及清洗作業,因而於同年月22日0時許站立在系爭廚房部門濕滑之斜坡處執行上開工作。又楊春銀於站立在上開斜坡處所執行上開工作時滑倒。其後經診斷受有頸椎及腰椎第5至7節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等傷害。
(三)楊春銀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所示臺東馬偕醫院101年6月2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傷害(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及失能情形(肢體痙攣為有阻力;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行動能力為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起臥能力為臥床但可自行翻轉;工作能力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攝食狀態為暫時需人餵食;失能評估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情)。
(四)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尚有19年之工作期間;以平均餘命計算,尚餘存活期間為37年。又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全時照護,並需定期進行復健。全時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月計算,每月為20,914元;若本院審理後認楊春銀有復健之必要,則未來每月所需復健費用為1,600元。
(五)楊春銀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各項費用:
1.醫療費用共計24,923元。
2.生活輔助器具及耗材費用(紗布、成人尿布、氣墊床、電動代步車、柺杖等項目)共計117,730元。
3.復健費用共計4,068元(已不請求,見原審卷三第98頁民事準備七狀)。
4.看護費用95萬元(100年8月2日至102年2月底,以日薪2,000元計算)。
(六)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領有:
1.商業保險之醫療給付共計349,325元、薪資給付共計1,073,804元【含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工資補償共計204,800元、商業保險之薪資補償共計90,400元、家福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778,604元】。
2.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職業災害給付:⑴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共計120萬元。
⑵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每月11,700元,最長可領取5年。自
102年6月起迄103年7月止,已領取12個月,共計140,400元。
3.團體保險殘廢給付180萬元。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家福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對楊春銀負賠償責任?如家福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則楊春銀因系爭事故所請求家福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有理由?
2.楊春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家福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對楊春銀負賠償責任?
(一)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乃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系爭事故係因楊春銀支援系爭廚房部門之整理及清洗作業,因而站立在該部門濕滑之斜坡處執行上開工作時滑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楊春銀主張因系爭廚房部門場地濕滑致其於執行上開作業活動時滑倒等節,可堪採信。則楊春銀因系爭事故受到傷害、失能等情,足認係因其於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所直接引起之損害,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職業災害。
2.家福公司雖辯稱:楊春銀於97年間即患有「暈眩」之痼疾,無法排除楊春銀本件跌倒係因其罹患該暈眩疾病所致(原審卷二第79-80頁、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第6頁);再臺東馬偕醫院100年6月27日之病歷資料記載「楊春銀疑似中風、有單側偏癱無力或口齒不清或血壓過高併昏迷」之情形,足推認楊春銀於100年7月22日經臺東醫院診斷為「左下肢偏癱」之原因為中風所致,且跌倒為中風之前兆,是亦無法排除楊春銀係因中風而跌倒云云(原審卷二第80、146頁)。惟查:
⑴楊春銀固曾於97年10月間以其在家福公司已連續一週每日
工作時數長達17、18小時,而有因超時工作致其全身酸痛無力、頭暈、聲音沙啞、四肢發麻等情形為由,赴臺東醫院就醫,並經臺東醫院診斷為「暫時性腦部缺氧、椎與基底動脈徵候群、低血鉀症、體液缺乏症」等情,有臺東醫院之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5、196頁),然該次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經過近3年之久,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遺存上開症狀,自難以楊春銀於97年間曾因上開症狀就醫即推測系爭事故之發生導因於上開97年間之疾病。且楊春銀於97年間既係因超時工作致發生上開身體不適之症狀,則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因超時工作或類此情形,而導致發生97年間之上開症狀一節,亦未據家福公司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況查,證人即時任家福公司安全課助理之 劉書屏 、家福公司服飾部門任職課長之證人 蔡宜君 、家福公司熟食部門任職課長之證人李誠佑均證稱: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證人蔡宜君、李誠佑復證稱:未聽聞楊春銀有因其他痼疾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第140頁反面、第221頁),是更難認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身體或精神狀況不適之事實。此外,家福公司就其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春銀確有再度發生頭暈之情事,並因而導致跌倒,其僅憑楊春銀曾於97年間有頭暈之情事,即遽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頭暈之情形云云,實屬空言臆測,委無足採。
⑵家福公司於原審所提出,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
科林恩源醫師所製作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之醫療問題諮詢送件單(原審卷二第151、152頁、本院卷第165頁)主要諮詢內容亦記載:「(一、依照楊春銀之病歷資料,楊春銀跌倒原因是否可能因暈眩所致?)無法判定」,亦可佐證家福公司所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楊春銀本身有暈眩疾病所致云云,實非可採。
⑶又臺東馬偕醫院100年6月27日之病歷資料固記載「楊春銀
疑似中風、有單側偏癱無力或口齒不清或血壓過高併昏迷」之情形,然其原因乃係為安排楊春銀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時所勾選之檢查原因選項,其目的係為確認楊春銀是否有因腦部受傷致其有「左側乏力」之情形,而檢查結果亦顯示楊春銀腦部並未有出血等情,有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之函文一紙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03頁),是家福公司以楊春銀病歷資料所載上情而辯稱楊春銀係因中風而跌倒云云,亦非有據。
(二)楊春銀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而受有「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害結果:
1.查楊春銀因系爭事故滑倒,其後經診斷受有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害,並致其有終身無工作能力、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之中重度失能等情,有臺東馬偕醫院101年6月2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家福公司雖辯稱:楊春銀於100年7月22日經臺東醫院診斷為「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然至101年5月25日則經臺東馬偕醫院診斷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其中「腰椎脊髓損傷」依臺東馬偕醫院100年6月22日之病歷記載,係因「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與跌倒無涉,而楊春銀「腰椎脊髓損傷」有壓迫神經致其「四肢肢體障礙」之高度可能,是此乃係楊春銀自身疾病所引起,僅係恰巧發生於工作場所,與職業災害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第146頁反面、第147頁)。然查:
⑴臺東馬偕醫院100年6月22日之病歷資料固記載楊春銀接受
放射線檢查診斷結果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情形,有臺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惟其上並未記載楊春銀之「腰椎脊髓損傷」係因「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等語,家福公司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⑵而脊髓神經受傷後會有「漸進惡化」之情況,故楊春銀後
續之中重度失能與100年6月22日之受傷(即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楊春銀後續遍訪各醫療機構,病情仍無法改善,可為佐證,又病人之就醫紀錄周全,故應無未遵守醫囑之情事,亦有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3000479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03頁),可知楊春銀所受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中重度失能,與系爭事故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是家福公司所辯楊春銀所受「腰椎脊髓損傷」係因其原即患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乙節,難認有據。
⑶再依家福公司所提出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醫療問題諮詢
送件單(原審卷二第151、152頁)主要諮詢內容記載:「(
六、以背部著地之跌倒方式導致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之機率(%)有多高?)少於10%。(七、於一般情形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之病患有無可能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若有,則其機率(%)有多高?)有;少於10%」等情,足見保險公司自行選擇諮詢之醫師已經說明於一般情形,「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之傷害,確有可能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此一說明,益徵前述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30004798號函文內容可以採信,楊春銀所受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應無庸置疑。而家福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楊春銀傷勢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係有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致,則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臺東馬偕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堪認楊春銀所受「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
3.家福公司另以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0月17日之病歷記載楊春銀右半側仍具相當之身體機能,具基本獨立生活能力,與臺東馬偕醫院認定楊春銀身體右半側亦同於左半側幾乎失能有所不同云云。然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0月17日之醫囑單並未記載楊春銀右半側仍具相當之身體機能,具基本獨立生活能力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5頁),楊春銀入院護理評估亦記載:
右側逐漸無力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0頁),而臺東馬偕醫院10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楊春銀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目前無法自行翻身及坐立困難,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需居家用照顧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是家福公司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4.家福公司另辯稱原審未就楊春銀於過度運動(100年7月4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騎乘或乘坐機車未按醫囑戴上保護頸圈(100年9月9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與自沙發上跌落(101年8月29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等條件下,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機率為何,認定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云云。然楊春銀所受「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已有上開事證可佐,甚為明確。且依楊春銀100年7月4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之護理記錄,楊春銀並無過度運動之情事(參外放之馬偕醫院病歷護理記錄);另依家福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問題諮詢送件單主要諮詢內容記載:「(二、受傷初期未依規定佩帶頸圈,對傷勢惡化之影響及評估?)頸椎核磁共振未顯現明顯病灶,故不一定有影響。(八、騎乘機車未帶頸圈,是否可能使「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情形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無法判定」,且楊春銀辯稱受傷後均由家人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復健,僅有一次因計程車司機臨時另有客人無法配合,乃由家人自行騎乘摩托車前往馬偕醫院復健,為復健醫師 張舜文 知悉,告知應儘量避免,並在病歷上為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並有馬偕醫院100年9月9日門診紀錄單可按(見外放之馬偕醫院病歷),難認楊春銀因該乘坐機車未佩帶頸圈,即推測楊春銀非因系爭事故致受到系爭傷害。又楊春銀於101年8月之前,即經診斷有「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有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0頁),家福公司無視明確之醫師診斷證明書或自行查詢之醫師諮詢單之事證,徒以楊春銀於生活中細碎瑣事質疑楊春銀非因系爭事故導致前揭傷害,自非可取。
(三)家福公司未能證明其無過失:
1.按首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就雇主有無過失乃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方式,而應由雇主就「其對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乙節,先負舉證之責,是若家福公司不能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即應對楊春銀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家福公司自應注意保持系爭廚房部門之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2.家福公司固以其於系爭廚房部門之地板業已全面設置防滑突起設施、訂有清洗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並配有安全人員負責場所安全巡視等情為由,辯稱其並無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然查,家福公司熟食課之員工工作習慣均會將水開到最大,以儘速完成工作,而系爭廚房部門進行清潔工作時,每天都會有場地濕滑之情形,業據證人李誠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20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書屏所稱:系爭廚房部門於22時30分閉店後,工作人員常會使水龍頭的水持續流動以盡快完成餐盤清洗作業,因而致水溢出水槽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37頁),顯見系爭廚房部門於進行清洗作業時,常有因水溢至地板導致現場濕滑之情形。且系爭廚房部門內部確實很滑,走路需很小心等情,亦據證人劉書屏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7頁),證人李誠佑更證稱:在其任職期間內,包含其自己及已經離職員工在內,曾有2次因系爭廚房部門場地濕滑而滑倒之情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23頁),更足徵系爭廚房部門確實長期有地板濕滑之情形,是已難認家福公司有依上開規定保持系爭廚房部門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而家福公司所採取之上開預防措施亦顯不足以達成預防危害發生之目的。且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廚房部門亦有因水槽中之水溢出而導致現場地板濕滑之情形,復據證人劉書屏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據上,足認家福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顯未保持系爭廚房部門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亦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堪認家福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外,家福公司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開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說明,益應推認家福公司確有過失存在。
(四)綜上,楊春銀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等損害,核屬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而家福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則楊春銀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楊春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有理由?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為請求,係為填補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是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與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者相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楊春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醫療費用:楊春銀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9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春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7-24頁),是楊春銀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雖楊春銀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7,420元等語,惟楊春銀就超過上開24,923元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其就超過上開24,923元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2.生活輔助器具費用:楊春銀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生活輔助器具及耗材費用(即紗布、成人尿布、氣墊床、電動代步車、柺杖等項目,不含記憶床墊等項目,詳後述)共計117,730元等語,家福公司則以:楊春銀所提單據中,由訴外人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610元之4張發票部分,無從判斷所購買品項;其餘關於三管交替式氣墊床、電動代步車、四腳柺杖、電動居家床、耳溫槍、凝膠座墊、記憶床墊等支出,並無醫師處方證明有供醫療上使用或現實生活上使用之必要,僅為增加生活品質之用,非屬因受侵害而有支出費用之需要者,且楊春銀既有肢體障礙,如何操作四腳柺杖,而氣墊床、電動居家床、記憶床墊又如何共同鋪排使用,則扣除上開部分後,楊春銀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其所支出成人紙尿布之費用共計14,85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原審卷三第12頁背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經查:
①楊春銀所提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610元
,有該4紙發票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4頁),細觀該4紙發票上所載抬頭為「維康」、地址則與臺東馬偕醫院相同(原審卷一第11頁),可認係在設於臺東馬偕醫院內之「維康醫療用品店」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其購買時間與楊春銀因系爭事故而就醫之期間亦相符(見臺東馬偕醫院102年5月31日之病歷資料),惟該等發票並未記載購買品項或購買人為何人,至多僅能證明有人至「維康醫療用品店」消費之事實,並未能證明上開發票係何人、購買何種醫療耗材、是否為醫療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是此部分應扣除。
②又楊春銀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行動能力為需他人操控輪
椅代步;起臥能力為臥床但可自行翻轉」等中重度失能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台東醫院10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楊春銀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等語(原審卷一第9頁),是楊春銀顯無法自由活動、起身,而有不良於行,長期處於坐、臥狀態之情形,衡諸常情,自有使用電動代步車、四腳柺杖以助行、增加活動能力之必要;且楊春銀雖有失能之情形,然四肢並非完全無肌力,有臺東馬偕醫院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且其復有持續定期進行復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足認楊春銀有使用四腳柺杖協助活動、進行復健之可能及必要;再者四腳柺杖並非一般消費性商品,若無需要及使用之可能,衡情應不至於購買之,故楊春銀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③又楊春銀既不良於行,已如前述,其使用電動床以輔助其
在床上起臥,與醫院病床功能相同,實符合中重度失能病人之日常生活需求,應予准許。又其請求三管交替式氣墊床、凝膠坐墊之生活輔助器具,以降低其因長期坐、臥對身體健康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合於常情,堪認有所必要,應予准許。至楊春銀所購買之記憶床墊部分,其功能與其所購買之三管交替式氣墊床之性質相類似,功能亦有重複之處,故記憶床墊2,790元之費用,即難認係屬必要之增加費用,不應准許。
④楊春銀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既有漸進惡化之情形,日
常生活需看護加以照顧,其於住院外之居家療護期間,實有使用耳溫槍以隨時確定其身體狀態之必要,其請求購買耳溫槍之費用1,800元,亦應准許。
⑤基上,楊春銀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請求,除記憶床
墊2,790元、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4紙發票共610元,難認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家福公司上開抗辯,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尚嫌無據,所辯尚非可採。
3.看護費用:楊春銀因系爭事故已支出100年8月2日至102年2月底間之看護費用共計9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家福公司雖辯稱:依臺東醫院100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春銀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並積極復健治療2個月,然並未言及有聘用全時看護之必要,是楊春銀於101年6月25日經鑑定為失能後,始得認有聘用較長期看護照護之需要,惟楊春銀就此卻選擇費用較高之以日計價方式聘用看護,而非以月計價,亦不合理,則楊春銀此部分以日薪2,000元聘用之全時看護費用應予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頁)。然查,依臺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春銀病情於100年7月22日係「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目前無法從事工作,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並復健治療約2個月」(原審卷一第9頁),顯見楊春銀於100年7月間已有左下肢偏癱之情形,依一般人之認知,其自己難自理生活,堪認有聘請全時看護之必要,且當時醫囑既僅記載「復健治療約2月」,則楊春銀自尚無從預知其病情之久暫,甚至日後有惡化為永久失能之可能,是楊春銀就此所陳:當初看護以日薪2,000元計價,係因楊春銀自100年8月2日出院時,醫師尚未能評估是否為永久失能,楊春銀亦不知悉有無長期聘請看護之必要,因而以此方式短期聘僱看護,否則楊春銀家境並非寬裕,殊無理由捨棄以月計價之方式聘請看護等語(原審卷一第160頁、卷二第7頁背面),尚非無據。準此,楊春銀於100年間出院之初,既已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然尚無從知悉其病情將逐漸惡化為永久失能而有長期聘用看護之需要,自不得苛求楊春銀於出院之初即應以長期聘僱看護之方式按月計價,否則看護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家福公司上開抗辯,洵非可採,是楊春銀自得請求家福公司就其此部分支出負賠償責任。
4.就醫之交通及住宿費用:①楊春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00年7月間至102年4月間分
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及臺北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及親友陪同就醫之住宿費用共計74,944元,其中,交通費用共計23,144元、住宿費用共計51,800元(原審卷二第70頁、第72頁附表)乙節,為家福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交通費用部分,楊春銀所出示之車票單據中,有部分無就醫證明可供佐證,而計程車費用支出之單據則多未載明日期及地點,均應予扣除,是楊春銀此部分僅得請求有提出單據之部分共計6,102元;住宿費用部分,其單據多未蓋印店章,地點及計價方式亦不明確,且醫院內即有護理人員協助照料,楊春銀復未說明親友陪同之必要性,以及係何親友、實際是否有在外住宿,是無從證明此部分係就醫治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8頁、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第92頁)。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依此規定定當事人之損害,仍以當事人業已證明有損害為前提。經查,楊春銀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自由行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而楊春銀所在之臺東地區地處偏遠,固堪認其必須藉由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就醫、由親友陪同照料之必要,並因難以一日往返而有住宿之需要,惟以現今社會交易狀況,搭乘計程車及住宿之費用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楊春銀就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楊春銀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且有支出住宿費用等節,並提出之計程車及住宿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至76頁背面),然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或未載明日期及地點,或日期與赴醫院之日期不符,或其中費用有高達4,735元、6,300元、8,500元、12,600元不等;而住宿費用收據均未蓋有店章,住宿地點及計價方式不明,難以採信。雖楊春銀復再主張計程車車資之計算方式,可按各該醫院所在地之火車站至醫院之距離推算其計程車車資,合計5,680元;住宿費用部分,則依照「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住宿費1,400元計算,合計51,800元云云,惟楊春銀所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既有前述難以採信之情形,其未能積極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即無從逕以推算距離之方式或參考公務員出差旅費報支數額之方式認楊春銀受有計程車或住宿費用之損害。
③惟家福公司對於楊春銀有提出單據之交通費用(高鐵、自
強、莒光及復興號火車)部分共計6,102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三第92頁,楊春銀誤算金額為6,120元),則楊春銀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既未據楊春銀提出足資證明確有支出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楊春銀有此部分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5.據上,楊春銀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1,095,355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4,923元+生活輔助器具費用114,33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5萬元+就醫之交通住宿費用6,102元=1,095,3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以3,754,496元為限:楊春銀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為3,917,735元等語(尚未扣除楊春銀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20萬元,扣除後請求2,717,735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背面),為家福公司所否認,並以: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訂頒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此部分損失,是楊春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3,145,364元等語置辯。查楊春銀因系爭事故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19年之工作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家福公司提出薪資給付清冊為證(原審卷一第173-179頁),茲審酌楊春銀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審102年度救字第11號訴訟救助卷第17頁),並衡酌其所從事工作之性質,足認其上開收入並未有因一時、一地之特殊因素致顯著偏高或偏低之不合理情事,是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可預期楊春銀於剩餘之可工作期間,至少應仍可獲得相同數額之薪資收入。準此,自應以楊春銀原領薪資每月23,000元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是家福公司所辯應以低於上開數額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基準,難認可採。基上,楊春銀此部分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754,496元【計算式:每月工資23,000元×12月×100%×19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3,754,49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查楊春銀因系爭事故致終身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之中重度失能情形;且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全時照護,全時照護之看護費用,若以月計算,則每月為20,9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以101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見原審卷第6頁)女性平均餘命為83.03歲計算,楊春銀為00年00月生,則楊春銀主張尚有餘命尚有37年,即可憑採,楊春銀主張請求其未來37年所需之看護費用共計5,339,242元【計算式:每月看護費用20,914元×12月×37年期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5,339,2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未來所需之復健費用:
1.查楊春銀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害,且其接受復健治療可減少疼痛、維持殘餘功能、減緩失能情形惡化速度,從而有接受復健之必要及實益乙節,有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03頁),兩造就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需定期進行復健乙節,已不爭執;經本院函詢楊春銀是否有終身定期復健之必要,臺東馬偕醫院以104年10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40011672號函復謂:楊春銀所患之「頸椎挫傷致肢體癱瘓」影響之肢體涉及雙上肢及雙下肢,嚴重影響其生活功能及工作能力,甚至膀胱功能也受影響,此病人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每天復健尤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再經本院函詢上開函文所述之「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是否指病患有「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及一般此類病患所需之復健治療期間大約多久,臺東馬偕醫院以105年6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005764號函復以:依據楊君105年5月23日就診紀錄顯示,病人目前肢體功能缺損嚴重,仍須接受積極復健,而復健期間長短則須以病人的後續肢體功能回復程度來判斷。惟以該君目前病況而言,其肢體功能缺損,完全回復機率不高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若病患肢體功能回復不佳者,復健期間則長,而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肢體功能缺損,完全回復機率不高,且有接受復健之必要,以減少疼痛、維持殘餘功能、減緩失能情形惡化速度,堪認楊春銀主張其餘命期間均須定期復健一節,可以採信。家福公司雖抗辯復健目的非為治療系爭傷害,至多僅得作為慰撫金審酌因素、且有重複評價之虞云云,然楊春銀因系爭事故有從事復健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因此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可預期受有損害,且與楊春銀所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項目並無重覆,其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故家福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2.又楊春銀未來每月所需復健費用為1,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楊春銀請求家福公司賠償以其餘命37年計算未來所需之復健費用共計408,472元【計算式:每月復健費用1,600元×12月×37年期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408,4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楊春銀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及失能情形,足見其身體及健康權受家福公司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楊春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查楊春銀學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家福公司,原領月薪為23,000元,業如前述,而楊春銀於100、10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86,075元、201,669元,名下有88年間出廠之汽車1部,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86,320元等情,有楊春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102年度救字第11號卷宗第10至15頁);而家福公司則為資本總額90億元、實收資本額6,707,823,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家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4頁);而家福公司為楊春銀之雇主,本應注意維護勞動場所之安全,避免勞工遭受職業傷害,且家福公司乃具相當規模之國際企業,顯有能力注意維護勞動場所之安全,並採取更為周延之預防措施,然依前開證人證詞,可知家福公司長期輕率而疏未注意系爭廚房部門地板濕滑問題,終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過失程度可謂不輕;而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4歲,正值壯年,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生終身癱瘓之情事,生活遭逢巨變,依楊春銀所述目前無法走路、站立,復健時要電療、熱敷、騎帶動之腳踏車、站傾斜床、照紅外線等,堪認楊春銀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劇,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楊春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六)綜上,楊春銀得請求家福公司賠償之金額共計11,597,565元【計算式: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95,355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3,754,496元+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5,339,242元+未來所需之復健費用408,47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597,5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楊春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家福公司就員工於系爭廚房部門執行清潔作業時,確有要求不得讓水龍頭持續開啟,並有要求水流量不能太大,且不得使水槽中之水溢出;然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卻將水龍頭持續開啟以執行清潔作業,且水流量相當大,致水溢出水槽,現場地板因而濕滑等情,業據證人劉書屏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第138頁),據此,楊春銀本應注意遵守家福公司要求之上開清洗作業流程,避免流水溢出水槽,然卻疏未遵守而使水龍頭持續處於大流量開啟之狀態,遂致系爭廚房部門地板因水溢出而濕滑,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楊春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與有過失。
2.系爭廚房部門於進行清洗作業時,長期有因勞工將水流量開到最大,以儘速完成工作,致水溢至地板導致現場濕滑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家福公司有長期疏於注意管理、確實要求維持工作場所之安全,而放任工作人員以上開方式執行作業之情形,致未能形成保持工作場所安全之工作紀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清潔工作負擔,非一人能獨力於當日閉店前完成,然卻係交由楊春銀一人獨自執行該清潔工作等情,亦據證人劉書屏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6頁、第138頁反面),則在此工作負擔龐大、時間窘迫,且家福公司復長期未確實要求維護工作場所安全之情形下,顯難期待楊春銀能夠切實遵守清潔工作之流程要求,並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楊春銀與家福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之責任,始為公允。是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家福公司就楊春銀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百分之20之賠償責任。
3.家福公司雖抗辯應將楊春銀事故前之舊有痼疾(頸椎關節退化、腰椎關節併脊髓病變)、對傷勢照顧之疏失列入過失比例之考量云云,並舉臺東醫院病歷記載楊春銀有腰椎、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第89頁)。然臺東醫院上開病歷乃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於100年7月11日至臺東醫院住院檢查之初之記載,其病史中亦有載明發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而臺東醫院對楊春銀為詳細檢查後,嗣於100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明書即已載明楊春銀因意外而致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楊春銀因意外致上述傷害,於100年7月11日入院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知楊春銀所受系爭傷害非因退化性關節炎所致,復無證據證明楊春銀所受系爭傷害與照顧疏失有關,則家福公司上開抗辯,亦非有理。
四、扣抵後楊春銀得請求之金額: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2.兩造均不爭執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領有:商業保險之醫療給付共計349,325元、薪資給付共計1,073,804元【含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工資補償共計204,800元、商業保險之薪資補償共計90,400元、家福公司已給之工資補償778,604元】。
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職業災害給付:⑴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共計120萬元。⑵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每月11,700元,最長可領取5年,自102年6月起迄103年7月止,已領取12個月,共計140,400元;以及團體保險殘廢給付180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則楊春銀上開已領取之金額共計為4,563,529元。又楊春銀主張自勞保退保後,不具勞工身分,無法再請領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是楊春銀領取140,400元後,即未再請領該筆款項等語,核與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3日函說明二所載:自楊春銀診斷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101年6月25日)逕予退保等語相符,堪認楊春銀領取之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僅140,400元。
3.楊春銀主張其請領之工資補償204,800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120萬元及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140,400元合計共1,545,200元部分,均屬於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受領之補償,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然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之補償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有前揭規定可按,則楊春銀所領取之工資補償204,800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120萬元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受領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依同法第6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另楊春銀受領之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140,400元,並非上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費用,楊春銀主張此部分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4.準此,楊春銀本件得再向家福公司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⑴依前述過失相抵前楊春銀得請求家福公司賠償之金額11,5
97,565元-工資補償204,800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120萬元=10,192,765元。
⑵上開10,192,765元應依過失相抵計算,則家福公司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80%,即10,192,765元x80%=8,154,212元。
⑶過失相抵後,家福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賠償楊春銀之總金額
為:9,559,012元(計算式8,154,212元+工資補償204,800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120萬元=9,559,012元)。
⑷再抵充楊春銀已領取之4,563,529元後,家福公司應再給
付楊春銀4,995,483元(計算式:9,559,012元-4,563,529元=4,995,483元)。
五、從而,楊春銀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4,995,4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家福公司雖以:楊春銀於原審之請求金額為10,645,543元,然原判決以11,682,304元作該認定損害賠償總額之基礎,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表示意見,有違處分權主義云云。然查,楊春銀於原審所請求之10,645,543元(見原審卷三第98頁),乃係就勞動能力喪失部分之請求3,917,735元,自行先扣除楊春銀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120萬元,有楊春銀於原審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3頁)、民事準備七狀(見原審卷三第98頁)之記載甚明,而原判決認定楊春銀損害償總額11,682,304元,係尚未將上開楊春銀已領取之失能給付120萬元予以扣除,亦經原判決記載甚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當事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家福公司無視楊春銀上開書狀之記載,而以前詞置辯,顯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楊春銀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4,99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7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78頁送達回證)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家福公司給付楊春銀4,782,314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家福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審命家福公司給付自102年7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於逾楊春銀之聲明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7月15日)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訴外裁判,尚有違誤,此部分家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楊春銀之請求,於逾4,782,314元部分即213,169元(4,995,483元-4,782,314元)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楊春銀附帶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楊春銀附帶上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春銀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楊春銀附帶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勝負結果已經明確,家福公司請求就楊春銀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機率多高、是否為楊春銀舊有疾病所造成、是否有中風情事、病歷記載之意義等項,另送其他醫院鑑定(詳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楊春銀請求就其是否有終身復健之必要傳喚證人即復健科醫師 張舜雯 作證,均無必要;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家福公司之上訴以及楊春銀之附帶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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