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且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具體危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106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卷第1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惟因其緩起訴處分金未繳納,本案乃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參照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浪費司法資源情形,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求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予以量處較重之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張明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華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亞哥花園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成功二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王靖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靖媛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對張明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靖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諭知向公庫交付新臺幣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未曾繳交款項,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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