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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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幸未釀成事故;另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第五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頁、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68號被告黃文畬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畬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或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發現黃文畬渾身酒味,復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畬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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